(2016)赣0825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40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庆洪,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邹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洪、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正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正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邹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主见,凡事不与原告商量,一切事情听从父母之言,导致夫妻间矛盾愈演愈烈。自2015年元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虽然都在福建打工,也从未有过来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邹某乙由原告带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孩子还小,需要完整的家庭。去年,被告经常去求原告回家,但是原告不愿意接受被告。被告买东西去找原告,都被原告扔出来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正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邹某乙。2015年元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开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没有主见,凡事不与原告商量,一切事情听从父母之言,导致夫妻间矛盾愈演愈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虽然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但婚后生育了一名男孩并一起生活了七八年,婚后夫妻感情比较稳定。现原告以被告没有主见,凡事不与原告商量,一切事情听从父母之言,导致夫妻间矛盾愈演愈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夫妻之间的磕磕绊绊总是难以避免的,原被告双方应该多交流,多关心彼此,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一起解决婚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原被告还是可以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况且良好的家庭环境,有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恩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