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常旭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常旭光,高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918号原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大武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常传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夏村。被告:常旭光,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原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高杰,女,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常旭光、高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常旭光、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及被告常旭光、高杰为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9月22日共归还本息500多万元。现暂时起诉要求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40万元,被告常旭光、高杰在保证范围内偿还40万元。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常旭光未作答辩。被告高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及被告常旭光、高杰为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9月22日共归还本息500多万元。现暂时起诉要求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40万元,被告常旭光、高杰在保证范围内偿还4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保证合同两份,2、银行记账回执八份、回单六份、记账凭证七份,3、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利向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在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时,被告常旭光、高杰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不能偿付的部分,由被告常旭光、高杰各偿付原告三分之一份额的款项。三、驳回原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淄博现宇塑料有限公司、常旭光、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