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素琴与苏建辉、黄雅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琴,苏建辉,黄雅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55号原告张素琴,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苏建辉,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雅冰,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张素琴诉被告苏建辉、黄雅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辉、黄雅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琴诉称,2011年10月30日至2012月5月9日期间,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夫妻以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张素琴借11笔现金计人民币615000元(币种下同),每笔借款均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张素琴收执,双方对每笔借款均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均未支付11笔借款的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苏建辉与被告黄雅冰于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11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苏建辉、黄雅冰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共同偿还。2015年10月29日,原告张素琴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建辉、黄雅冰返还原告11笔借款计615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2015年12月11日,原告张素琴以要自行庭外协商解决借贷纠纷为由,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因被告苏建辉、黄雅冰仍未支付相关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张素琴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建辉、黄雅冰返还原告11笔借款计61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2月20日95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余10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苏建辉、黄雅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月5月9日期间,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夫妻先后向原告张素琴借款11笔共计615000元,每笔借款均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张素琴收执。具体借款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30日,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2011年11月27日,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3、2011年12月9日,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4、2011年12月23日,被告苏建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苏建辉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5、2012年1月14日,被告苏建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苏建辉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6、2012年1月17日,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7、2012年2月20日,被告苏建辉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1日前返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苏建辉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8、2012年3月7日,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9、2012年4月8日,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10、2012年4月18日,被告苏建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苏建辉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11、2012年5月9日,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均未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苏建辉与被告黄雅冰于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11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苏建辉、黄雅冰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素琴的陈述、原告张素琴提供的11张借条、被告苏建辉与被告黄雅冰的结婚档案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素琴提供的11张借条及原告张素琴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张素琴与被告苏建辉、黄雅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素琴主张本案11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共同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苏建辉、黄雅冰返还11笔借款本金计61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2月20日95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余10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建辉、黄雅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辉、黄雅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素琴11笔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1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2月20日借款9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余10笔借款,即2011年10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9日借款60000元、2011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9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51元,由被告苏建辉、黄雅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佳福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简林津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