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7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蒋某、莫某等与卿某、王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莫某,卿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7执10号申请执行人蒋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莫某,女,汉族,教师。被执行人卿某,女,汉族,城镇居民。被执行人王某甲,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乙,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某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某丁,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莫某、蒋某与被执行人卿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了1.4万元,但尚有部分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核实上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良豪审判员 范佰龙审判员 张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雷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