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牛亚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亚刚,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牛亚刚,男,1964年9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琦蓉,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芬玲,女,1991年4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牛亚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9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亚刚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我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合同约定了供暖标准及供暖不热可以100%退费。原一审判决我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但事实上,自2010年供暖开始,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就一直不达标,而且我已经交纳了2011-2013年度的供暖费,现提交双方签订的供暖合同、我向华远意通公司报修供暖不热问题的《报修单》、华远意通公司为我开具的上述两个年度供暖费发票及我向工作单位领取上述两个年度供暖费的报销表作为新证据,上述新证据足以证明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不热及我已经交纳了2011-2013年两个年度的供暖费。(二)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自2010年供暖开始,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始终不达标,我每年都与他们进行沟通、协商解决该问题,并向12345热线电话反映投诉该问题。原一审期间,我曾口头申请法院调取我向12345热线电话反映问题的电话受理情况记录,但法院并未调查。此外,对供暖不热问题,法院还可以向供暖办公室、物业公司和居委会进行调查取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3966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华远意通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华远意通公司称:原一审判决正确,牛亚刚未向我公司交纳2011-2013年度供暖费。本院审查查明:再审审查期间,牛亚刚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牛亚刚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用以证明其和华远意通公司之间有供暖不热可以100%退费的合同约定。华远意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牛亚刚向华远意通公司报修暖气不热问题的《报修单》,用以证明华远意通公司连续五年供暖不热。华远意通公司认为该《报修单》没有维修时间和维修人员及业主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报修单》载明的预约维修时间是2015年11月22日,与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供暖年度无法对应。3、华远意通公司开具的2011-2012年度供暖费发票、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2012-2013年度供暖费发票及牛亚刚在其工作单位领取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冬季取暖费报销表,牛亚刚称其已经交纳了2011-2012年度供暖费,华远意通公司为其开具了发票,其凭该发票向工作单位报销了供暖费,后因2011-2012年度供暖不热,华远意通公司将其交纳的2011-2012年度供暖费转到2012-2013年度,但因其要向工作单位报销2012-2013年度供暖费,所以华远意通公司李经理为其找了一张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2012-2013年度供暖费发票,其凭该发票向工作单位报销了2012-2013年度供暖费。经询,牛亚刚称上述两张发票的原件均在其工作单位留存,但因公司已经将财务档案封存,其无法提交原件,只能提供影印件。华远意通公司对上述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未收到上述两个年度的供暖费。再审审查期间,本院询问了牛亚刚为何未在原一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牛亚刚称其原一审开庭时仓促应诉,并未准备好证据,开庭时其已经跟法官说过要补充提交证据,法官说等再开庭时提交,但其按照法院通知时间到庭准备提交证据时,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另查,经核实原一审卷宗及庭审笔录,牛亚刚在原一审诉讼期间,未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原一审开庭时,法官询问双方事实证据是否还有补充,牛亚刚未提出要补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情形的,应当再审,不符合再审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牛亚刚称其已经交纳了2011-2013年度供暖费,并提供了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现牛亚刚提交的供暖费发票及领取供暖费的报销表并非原件,华远意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牛亚刚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已经交纳2011-2013年度供暖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牛亚刚主张供暖一直不达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供暖不达标的举证责任。再审审查期间,其提交的《报修单》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字或签章,显示的预约维修时间是2015年11月22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故牛亚刚仅凭该《报修单》无法证明供暖一直不达标。牛亚刚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牛亚刚称其原一审期间曾经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经本院核实原审卷宗及庭审笔录,未发现其曾提出申请;其关于法院可以向相关部门主动调查供暖不达标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因此,原一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仅认定2011-2012年度供暖温度不达标,并无不当。综上,牛亚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亚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有成审判员 郭 强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艺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