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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40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旺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息0.2分,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2015年古历9月3日被告董某某承诺其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原告可扣押董某某名下相关资产。被告偿还了9个月利息9000元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2、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息0.2分,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古历9月3日(即阳历2015年10月15日)被告董某某承诺其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张某某可扣押董某某名下相关资产,优先抵扣其借款。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董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率20‰,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2015年农历9月3日(即阳历2015年10月15日)被告董某某承诺其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原告张某某可扣押董某某名下相关资产,优先抵扣其借款。借款之后被告以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了9000元利息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董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宏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