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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执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建明、马耀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云华,张建明,马耀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571号申请执行人吴云华,女,达斡尔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建明,男,回族,生于1973年3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马耀花,女,回族,生于1975年5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执行人张建明之妻。本院在执行吴云华与张建明、马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云华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1000元、案件受理费663元、执行费825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建明、马耀花不在家居住。本院多次查询了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亦将被执行人张建明、马耀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建明、马耀花不在家居住,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5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龙审判员  毛建军审判员  王艳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富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