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娟与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娟,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391号原告:赵晓娟。委托代理人:关鹤。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委托代理人:刘金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赵晓娟与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娟委托代理人关鹤、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娟诉称,2015年11月6日18时54分,路彪驾驶辽AC48**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路金川江街时,将原告撞伤。事故经认定路彪全责。事发后,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复印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路彪是我公司司机,其所驾驶的辽AC48**车辆系我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事发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C48**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承担10000元,其中外购药部分不予赔偿。护理费最高不超过服务行业标准。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未提供有效医嘱及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复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8时54分,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司机路彪驾驶公司所有的辽AC48**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路金川江街时与行人赵晓娟(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赵晓娟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路彪负全部责任,赵晓娟无责任。肇事车辆辽AC4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先被120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后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医学部,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医学部连续住院8天。治疗期间,一级护理1天。2015年11月14日原告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就医,被收住院治疗46天(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30日),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9253.93元。事发后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因诉讼支出复印费1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司机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9253.93元,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超出19253.93元部分,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赔偿时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其住院天数54天,及相应时段辽宁省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日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0元(100元×54天),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误工费部分,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不排除存在力所能及的劳务情况,其所提供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明不充分,故本院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并参照原告误工天数84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为6692.84元(29082元÷365天×84天)。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相关损失证明不充分,故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96.24元予以计算,故护理费损失应为4619.52元(96.24元×2人×1天+96.24元×1人×4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营养费部分,无医嘱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部分,因非保险理赔范畴,故应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晓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晓娟误工费6692.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晓娟护理费4619.5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晓娟交通费300元;五、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晓娟医疗费19253.93元(已付10000元);六、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晓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七、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晓娟复印费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