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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玉峰与马正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峰,马正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杨玉峰,无业。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兰贵成,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正喜,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安家。原告杨玉峰诉被告马正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贵成,被告马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峰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桂B东风天龙牌牵引车卖给原告。原告依约付给被告购车款98000元。原告接车后,花购车配件49876元,修理费5200元。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案外人王某将该车开走并藏匿。原告将王某起诉至法院,最后被法院驳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马正喜应保证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且能够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如第三人对车辆主张权利并有确切证据的,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一切损失,且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车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马正喜返还购车款9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7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正喜辩称,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首先,涉案车辆来源合法;其次,原告买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原告购买的车辆在于登记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后才能营运,不能过户。车辆交付后原告应与登记车主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后,再到车辆登记地办理年审和交纳保险费。但原告不仅没有这样做,而且在使用4个月之后采取办理年审,导致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不予配合。另外,被答辩人单方违约,如果要求返还购车款,首先应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请法庭查明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杨玉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在二手车市场重新复印以后,双方重新按的手印盖的章),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车辆无法退还,本案车辆被案外人王某带走。2、马正喜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购买涉案牵引车95000元以及被告给原告4000元交纳车辆违章款。3、(2014)南民初(二)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经过法院调解将所有权归给王某,且车过户给王某。4、(2015)南民一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认定涉案的牵引车属于王某所有,原来挂靠在广西国联运输公司,后来挂靠在海力公司。5、涉案牵引车的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为国联公司,后来归海力公司所有。6、票据明细单一宗(其中包括停车单一份、住宿发票两张、收据两份、银行转账单一份、银行回单一份、出租车发票13张、汽车票2张、火车票13张),证明原告因被告出售无所有权、处置权的车辆所带来的损失。被告马正喜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8日被告与庄某旧机动车交易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某,王某委托庄某出卖,庄某持车辆的全部手续并经王某电话认可,被告有理由认为庄某的卖车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代表王某行使权利。2、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27日、28日与实际车主王某的通话清单,证明王某将车辆卖给被告后同意被告将车辆卖给原告,并明确表示原告购买车辆后必须应与登记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并带年审手续找王某办理年审。3、原告为被告起草的证明材料影印件一份(也就是原告提交的被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只能挂靠不能过户这一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二手车买卖合同是梁山县好利来旧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打印好的买卖合同,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车辆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同,该合同卖的车辆原告只能挂靠营运不能过户使用,这是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材料是原告的代理人起草后,让被告抄写的材料,该证明是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它能够证明原被告二手车交易时明确约定了该车原告买后要向挂靠的登记车主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后才能营运。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调解书能证明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该车手续齐全,车辆交付后原告取得了物权,判决书还能证明车辆被告交付之后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之内与该车的登记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并且原告营运4个月之后又进行了年审,因此导致该车3次二维未检,二次营运未检,一次年审未检,保险脱险的后果,导致实际车主王某与登记车主海力公司无法配合,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信息,没有机构代码,依照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杨玉峰对被告马正喜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杨玉峰对被告马正喜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与王某通过电话,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不能证明涉案车只能挂靠不能过户,因此对通话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杨玉峰对被告马正喜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不是签订挂靠协议,是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看过协议后,被告将办理过户手续改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杨玉峰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原告杨玉峰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杨玉峰将购车款91000支付给被告马正喜;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经法院调解将涉案车辆调解归王某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属王某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法证实被告马正喜对涉案车辆有相应处分权。经审理查明,桂B东风天龙牌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王某。2015年4月24日,原告杨玉峰与被告马正喜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桂B东风天龙牌牵引车出售给原告杨玉峰,出售价格为95000元,出售方马正喜应保证对卖出的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且该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因被告方原因致使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购车款91000元。后,原告驾驶该车到广西省南区办理过户手续,被王某将车扣下。本院认为,被告马正喜将车卖给原告杨玉峰,应确保自己对该车享有处分权,应依据合同约定确保该车能够过户。原告杨玉峰所购车辆无法过户,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原告杨玉峰购车款91000元。合同约定的“赔偿一切损失”,本院认为应当理解为主张方能够举证的一切直接损失,不能将其无限制扩大化。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赔偿的购买牵引车配件费、修理牵引车费、审验牵引车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无正规发票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的住宿费、交通费、停车费、其他案件诉讼费、误工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正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杨玉峰购车款人民币91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82元,由原告杨玉峰负担723元,由被告马正喜负担人民币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