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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峰、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由于婚后经长期生活未培养出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无感情可言。后原告于2015年秋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婚生子陈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尚好,没有什么原则性问题,我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现在儿子陈某眼睛不好,正在成长期,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来照料他的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家中无存款,也无象样的共同财产。2015年秋,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由被告负责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养了活泼可爱的儿子,应当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和矛盾应当充分沟通,互谅互让,努力修补感情上的分歧,而不应当采取回避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什么原则性矛盾,鉴于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修复关系,本院认为应当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