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余维锁与王亚平、谢秀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维锁,王亚平,谢秀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725号原告:余维锁(身份证号码3326251966********),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天台县。被告:王亚平(身份证号码3326251961********),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天台县。被告:谢秀相(身份证号码3326251959********),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原告余维锁与被告王亚平、谢秀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维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平、谢秀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维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亚平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结算后,于2015年2月18日再次结算,被告王亚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须于2015年5月份归还50万元,12月10日前归还余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目前,约定2015年5月份还款的50万元借款已经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现就被告须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的欠款38万元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亚平、谢秀相辩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余维锁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相关判决书二份。被告王亚平、谢秀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亚平欠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相关判决书,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能证明本案被告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亚平曾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亚平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余维锁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从2013年6月10日到现在利息共38万元。2015年五月份还伍拾万元。其余12月1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6日,原告就借款本金5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前期利息人民币3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另查明,被告王亚平曾用名为王亚萍,被告谢秀相曾用名为谢秀湘,两被告于199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亚平拖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亚平应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款项。借条上载明“今向余维锁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从2013年6月10日到现在利息共38万元”,故38万元应系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3年6月10日到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结算。而据此计算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仅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06000元。原告诉称38万元系被告王亚平所借的借款本金80万元从2010年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结算,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王亚平拖欠款项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王亚平应从逾期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因被告王亚平、谢秀相于199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王亚平个人债务的证据,本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亚平、谢相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维锁人民币20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90元,由原告余维锁负担3530元,由被告王亚平、谢秀相负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启暖人民陪审员 林荣威人民陪审员 陈灵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