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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9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初中文化,东莞市厚街陈某某饮食店经营者,户籍地莆田市,现住东莞市。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委会祥鸿国际农批城A21-13号经营光虎莆田海鲜饭店(现登记为东莞市厚街陈某某饮食店)期间,一名陌生男子向陈某某提供了一批假定额发票,由陈某某开具给前来消费的顾客。同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到该饭店检查,缴获上述发票9本共899张发票(其中10张剩存根联),并将陈某某抓获。经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缴获的发票(含存根联)均为假发票。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约900张,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还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已真诚悔罪,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假发票一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淑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