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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关某某等与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关某某,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3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生。原告关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某,男,汉族。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于2015年6月27日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款还清时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关某某190000元,有左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某、关某某现金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注截止2014年8月19日之前所有借条、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左某某,2015年6月27日”。该款欠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着,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关某某借款1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关某某欠款19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欠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收取4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