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丽英与邱发香、赖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发香,赖贤军,邓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发香,女,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住永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贤军,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永安市。被���诉人(原审原告)邓丽英,女,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永安市。上诉人邱发香、赖贤军因与被上诉人邓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发香、赖贤军,被上诉人邓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2013年11月10日,邱发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邓丽英借款23000元。邱发香收到邓丽英支付的款项后,向邓丽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邓丽英借款23000元。2、2014年6月8日,邱发香使用邓丽英信用卡透支45150元。2014年7月20日,邱发香出具借条,并在借条的借(还)签字人处签名确认。此后,邱发香偿还邓丽英33485元,尚欠11665元。3、2014年8月15日,邓丽英与邱发香经协商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丽英借给邱发香借款50000元,款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借款月利率2.5%,每月15日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当日,邓丽英将50000元交付邱发香。借款后,邱发香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邓丽英借款期限的利息。此后,邱发香未再偿付邓丽英该笔借款本息。4、发生上述借款时,赖贤军、邱发香系夫妻。诉讼中邓丽英认为,其系起诉状中原所诉2015年2月15日借款50000元的担保人,故对该借款邓丽英将另行主张权利。为此,邓丽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赖贤军、邱发香共同偿还邓丽英借款本金84665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日止的利息9000元。原审判决认为,邱发香分三次共向邓丽英借款118150元的事实有邱发香出具的三张借条证明,且邱发香无异议,可以认定。邓丽英自认邱��香已偿还借款33485元,因此,邱发香实际尚欠邓丽英借款为84665元。邓丽英与邱发香之间的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邓丽英要求邱发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4665元,理由合法,应予支持。案涉的2014年8月15日借款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邓丽英要求邱发香按月利率2%偿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邱发香、赖贤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邓丽英要求赖贤军共同偿还,理由合法,予以支持。邱发香、赖贤军认为已偿还了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23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当事人之间还款时收回借条的交易习惯,因此,邱发香、赖贤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邱发香、赖贤军认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45150元只剩7600元没有偿还,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邱发香、赖贤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丽英借款本金84665元,支付利息9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邱发香、赖贤军负担。宣判后,邱发香、赖贤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发香、赖贤军上诉称,一、2014年7月20日邱发香向邓丽英借款45150元,该款系借用邓丽英信用卡透支,邱发香已每月如期代邓丽英偿还信用卡分期款,���偿还37550元,仅尚欠7600元,并不是向邓丽英所说的11665元。邓丽英2015年8月20日所发短信也可证明。二、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23000元,邱发香已经还清,有邱发香2013年12月发给邓丽英的短信和银行存款明细可以证明。三、2015年8月20日,邓丽英有发短信给邱发香、赖贤军夫妻,通知所有的借款至2015年8月20日止,尚欠57600元。四、诉争借款为邱发香个人债务,与赖贤军无关,借款系邱发香独资自筹资金从事经营店铺,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请求撤销对赖贤军的连带责任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邓丽英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邓丽英负担。被上诉人邓丽英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2、2014年7月20日邱发香向邓丽英借款45150元,邓丽英在一审已经提供完整银行流水可以证明。2015年8月20日发给邱发香的短信只是其中一部分未还的资金。3、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23000元,邱发香已在一审中提出2次无理的答辩,本次是第3次提出无理辩解,且提供的短信并不真实,存在篡改。4、2015年8月20日,邓丽英发给邱发香、赖贤军的短信,仅是其中一部分借款,还有其他借款没有欠条。5、诉争借款由邱发香出面借款,实为邱发香夫妻经营周转使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对2013年11月10日借款23000元是否还清及2014年6月8日因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债务余额是否为7600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邱发香提供了个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存款明细表、兴业银行存款对账单及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偿还了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23000元。被上诉人邓丽英质证认为,短信截图只是单方面的内容发送,内容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虽然是事实,但所体现的转账是与信用卡有关的钱,与2013年11月10日的23000元借款无关。对此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仅是一方的短信发送,并无对方的回复确认,且仅有短信截图,并未提供手机原始短信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邱发香提交的有关存款明细表及对账单,所载转账给邓丽英的金额无法与23000元借款对应,且相近时间内双方账户均存在相互转账,故该存款明细表及对账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邱发香主张的该明细表及对账单中部分给邓丽英的转账系为偿还2013年11月10日的23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23000元是否还清及2014年6月8日因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债务余额是7600元还是一审查明的11665元。上诉人邱发香、赖贤军认为2013年11月10日的23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但并未将借条原件收回或要求被上诉人邓丽英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且二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该23000元借款已经还清,故上诉人邱发香、赖贤军认为该23000元借款已经还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6月8日双方因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债务余额是7600元还是11665元,上诉人邱发香、赖贤军认为被上诉人邓丽英发送的短信已经明确了信用卡债务仅7600元,但被上诉人邓丽英所发该短信并未明确“信用卡7600元”系指向2014年6月8日的信用卡债务,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信用卡套现、周转,故上诉人邱发香、赖贤军认为2014年6月8日的信用��债务仅剩76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诉争债务发生在上诉人邱发香、赖贤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邱发香、赖贤军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诉争债务应认定为上诉人邱发香个人债务,故上诉人邱发香、赖贤军要求撤销对赖贤军共同偿还债务的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上诉人邱发香、赖贤军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威审 判 员 吴 青 华代理审判员 林 玮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志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