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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蕲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范艳兵、蔡玉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蕲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范艳兵,蔡玉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6行审49号申请人蕲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盛喜,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范艳兵,农民。被执行人蔡玉枝,农民。申请人蕲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征收范艳兵、蔡玉枝欠缴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蕲卫计生征字(2015)第71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范艳兵、蔡玉枝夫妇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个子女(男孩),后于2013年10月24日生育一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蕲卫计生征字(2015)第71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32964元,并将征收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及已履行强制执行事先催告。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蕲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蕲卫计生征字(2015)第71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范艳兵、蔡玉枝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32964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承担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滞纳金。上述款项缴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濒湖支行;户名: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1829)。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卫东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夏新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