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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志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2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法定代表人徐乐新,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志斌。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缙市监案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李志斌履行罚款50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缙市监案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李志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50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缙市监案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小明审 判 员 丁敏强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