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平某、姚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姚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醴陵市。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害人丁某向被告人平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后一直未归还。2016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平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将前来平某家中(位于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合心坝路26号5室)商谈还款事宜的丁某控制后拘禁,逼迫丁某还钱。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平某、姚某某将丁某转移至醴陵市东富镇石里浦一处民房内拘禁。同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平某、姚某某将丁某转移至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湖头塘组42号的姚某某家中拘禁,次日18时许,被告人平某、姚某某再次将丁某转移至平某家中拘禁,期间,被告人姚某某踢了丁某的腿部两脚。2016年1月17日22时许民警将丁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平某、姚某某。丁某前后被被告人平某、姚某某非法拘禁持续时间长达90多个小时。被告人平某、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平某家属补偿了丁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平某与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也一并处理完毕。同日,丁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平某、姚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社区矫正评估机构对被告人平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平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本院(2009)醴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警记录,办案说明,病历,照片,借条、收条、谅解书、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丁甲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4.被告人平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2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姚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平某、姚某某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平某、姚某某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债务纠纷引发,且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平某、姚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平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同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平某、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某犯非法拘禁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