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徐州艺博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州艺博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747号原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18号长安国际中心1002室。代表人王登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长丰,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徐州艺博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食品城文化产业园14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吉晖。原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徐州艺博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博汇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丰、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博汇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票务总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主办的“张信哲2015还爱光年世界巡回演唱会徐州站”项目的独家票务总代理及独家售票系统提供方,原告向被告提供票务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代理费、票纸款及其他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举行演唱会,违反合同约定拒不退回所收票款,支付销售代理费和其他款项,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票款91512元;2、被告支付销售代理费35309.6元;3、被告支付票纸款19597.5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退票快递费9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出差费用1482.4元。被告艺博汇文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与被告艺博汇文化公司(甲方)签订《票务总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及其所属品牌“永乐票务”(域名www.228.com.cn)作为本项目的独家票务总代理及独家售票系统提供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所提供的代理服务内容详见附件一《项目专属条款》。双方签约时,甲方须提供本项目主管部门的各项批文,政府部门对本项目的批复,名义主办机构(即本项目的报批单位)委托甲方作为承办机构的函件等,且保证本项目各项手续及相关批文资料合法、真实、齐全、完整,以确保本项目的合法性以及双方经营活动的有效性,双方确认所述有关资料的原件,复印件由甲方盖章后和签署的合同一并交由乙方留存。……。甲方拥有本项目全部门票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甲方确认本项目准确的票区图后乙方完成票房规划,乙方对甲方制订的各档次票品价格等事宜可以提出建议,具体票价、票区、数量及票品票版应由甲方认可后在完整票房规划信息上进行书面签字/盖章确认,并作为本合同附件履行内容,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执行公开对外售票方案,……。甲方保证本次演出按计划如期进行,如售票项目延期、取消、变更(包含演出阵容与宣传不符,相关市场承诺无法兑现等情况)或引发纠纷的,全部由甲方负责解决,且不影响按照乙方已经售出门票的票款额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向其合作代理商、售票网点以及观众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其他乙方基于本项目活动投入的宣传及票务销售费用等),甲方应予赔偿;如项目变动、延期或取消,甲方应该在第一时间发送通知至乙方公邮(具体见附件),乙方将甲方出具变动、延期或取消的官方声明文件放置乙方官方网站并及时通知乙方下属二级代理商、合作商等;如本项目取消,按本合同约定比例乙方应获得乙方享有的票务销售代理费和票纸费用;如乙方销售的票款尚未支付给甲方,由乙方向客户退款,如果乙方销售的票款已支付给甲方,由甲方向乙方退款,或者甲方将款项退给乙方,乙方确认款项收到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向自有客户解释并妥善安排客户退换票工作;乙方作为本项目的票务代理,不对因项目取消或延迟而产生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纠纷)负责。甲方自行准备电脑设备,乙方提供相应的票务管理售票系统软硬件,并负责安装调试及运维工作,乙方保证售票系统终端安全性及保密性,甲方必须自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售票系统用户密码的绝对安全,使用中如操作人员有变动,需变更用户名时,应当以邮件或书面并电话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将按照甲方邮件或书面的通知内容进行相应的用户名称变更处理,一方未按约履行而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另一方免责。防伪票纸视同现金,属于本项目票券唯一凭证,双方应妥善保管自身使用票纸,不得私自转借其他非合法合作公司使用;票纸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按实际打印张数收取。如项目变动、延期或取消,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对乙方自有客户进行安抚,按甲方通知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并积极推进退换票工作。《票务总代理合同》附件一《项目专属条款》约定了项目信息、项目负责人、票款及代理费的结算、票款售票代理费及结算方式、具体服务标准及费用核算。票款售票代理费及结算方式:销售代理费8%,自项目销售之日起,乙方每隔十个工作日向甲方返款一次,返款金额为乙方自渠道已销售金额的80%,项目演出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的全部结算工作;具体服务标准及费用核算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售票终端硬件三台、空白票纸单价1.0元/张(含交回的退、废、散票),遗失按合同第二条第8款赔偿。2015年8月26日,江苏省文化厅出具苏文市(外)[2015]257号《关于同意邀请台湾地区艺人张信哲来徐州市演出的批复》文件,同意江苏省演出公司邀请台湾地区艺人张信哲,于2015年10月31日来徐州奥体中心体育场演出。同年8月30日,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关于张信哲世界巡回演唱会徐州站开票数量的通知》,由江苏省演出公司、北京飞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州市艺博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办的——张信哲《还爱光年》世界巡回演唱会徐州站将于2015年10月31日在徐州奥体中心体育场举行,正式通知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永乐票务网)可以按照总座位数35000个,其中内场座位数10000个销售演唱会门票。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演出取消说明函,内容为“永乐票务南京分公司:原定2015年10月31日徐州奥体场张信哲演唱会项目,因故取消,由此给贵公司和已经购票用户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所有已购买演出门票的观众,请持所购买门票至原购票点办理退换票,为感!”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售票系统查询,张信哲《还爱光年》世界巡回演唱会徐州站共售出门票13065张,其中原告售出门票1041张计441370元,被告已打印门票12024张。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2日、10月19日分别汇给被告107304元、96144元、78064元,三笔合计281512元。项目取消后,被告已返还原告票款19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细:票款91512元,原告共销售票款441370元,已汇给被告281512元,因项目取消需退款,被告已返还票款190000元,尚有91512元需返还;销售代理费35309.6元,计算方法为441370元×8%;票纸款19597.5元,计算方法为票纸1元/张、防伪贴0.5元/张,13065张×1.5元/张得出19597.5元;快递费9800元,系项目取消后客户退回纸票的款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客户得益已先垫付,其中客户买票原告邮寄费用4951元,退票邮寄费用4951元;出差费用1482.4元,系原告工作人员到徐州与被告协商退票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的《票务总代理合同》、江苏省文化厅出具的批复、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的通知、艺博汇文化公司出具的演出取消说明函、售票系统关于涉案演出销售情况的截图、支付凭证、快递费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艺博汇文化公司签订的《票务总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已销售“张信哲《还爱光年》世界巡回演唱会徐州站”门票1041张计441370元,并已付给艺博汇文化公司281512元,现因艺博汇文化公司的原因取消了上述演唱会,并通知已购买演出门票的观众至原购票点办理退换票,故艺博汇文化公司应将已收票款281512元退还给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现其只退还190000元,尚有91512元应予以退还。《票务总代理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比例春秋永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获得票务销售代理费和票纸费用。《票务总代理合同》附件一《项目专属条款》约定的代理费为8%、空白票纸为1.0元/张,故艺博汇文化公司应支付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代理费35309.6元(441370元×8%)、票纸费用13065元(13065张×1.0元/张)。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主张票纸费用中另有防伪贴按0.5元/张计6532.5元,但双方签订的《项目专属条款》并未约定防伪贴的价格,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表示系艺博汇文化公司口头增加的要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春秋永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主张邮寄费9800元系客户购买及退票邮寄的费用,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无明确约定,且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将购票与退票一一对应,无法看出邮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主张的出差费用1482.4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艺博汇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春秋永乐文化公司南京分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艺博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销售票款91512元、销售代理费35309.6元、票纸款13065元,合计139886.6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54元,由原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390元,被告徐州艺博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6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戚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