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工人。2011年6月因赌博被原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四百元。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7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戴某醉酒后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S461省道李农线20号电线杆路段处自行摔倒,致其本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抽样检测,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任某、史某、谢某的证言笔录,车辆类型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戴某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驾驶机动车除致本人受伤外,未造成其他更为严重的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启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