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泉与被告夏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泉,夏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38号原告刘泉,男,199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夏位伟,男,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原告刘泉诉被告夏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位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泉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夏位伟告知原告在沱江三桥处有一工地钢筋工程,需要和原告合作,但要交50000.00元保证金。从2015年5月30日至9月期间,原告及原告父亲分别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及其妻子支付28000.00元。被告告知原告工地将于2015年9月开工,如不开工将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几个月的误工费和每月6000.00元的生活费,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后来了解到根本没有被告所说的工程,要求被告退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8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和生活费96000.00元,并承担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夏位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夏位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因工程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以合伙投入的名义收取,在不能合伙时转为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位伟向原告刘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了所欠金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原告未能提供合伙协议等能够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依据《欠条》中载明的内容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刘泉有权随时要求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费共计96000.00元的请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泉借款2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00元,由原告刘泉承担1076.00元,被告夏位伟承担3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