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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刘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206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43年5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邓晓林,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李某丙,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刘丁,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李某甲诉被���李某乙、李某丙、刘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家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晓林、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刘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父亲,现年74岁高龄,并患有双眼老年性白内障,经多方治疗,效果不佳,病情加重,现入住仪陇县新政镇福利中心。护理费由每月1000余元增加到2000余元。同时,原告患白内障需要治疗,医疗费需13000余元;另每年医药费、零用钱等费用需要20000余元。因被告李某丙不愿给付,三被告多次商量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年向原告给付赡养费20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每年都是给了赡养费的;从2008年起每年1200元,给了3年。之后有一年给3000元,有一年给5000元,��年给了7500元。被告李某丙辩称:从2008年到2015年,每年的赡养费我都是给了的,今年不给的原因是父亲有老年痴呆症,本来就不该送到福利院去,送去之后父亲的病情加重,我只愿意给5000元。被告刘丁辩称:1995年我把父亲接到南充生活,2009年起,三弟兄每年给父亲1200元的生活费,2012年,我回老家给父亲过70岁生日,后父亲不愿意随我到南充,2013年10月父亲被查出有轻度老年痴呆,2014年在大哥家住了一年,我和二哥承担了费用,2015年父亲被送到福利院,我给10000元,大哥、二哥各给5000元,我承诺父亲的开支,我承担50%,大哥、二哥共同承担50%。因父亲的病重,福利中心护理费上涨,需要30000元,我承担15000元,大哥、二哥各承担7500元,二哥不同意,现在父亲眼睛又患白内障,父亲的开支三兄弟平均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生育有子女四个:女李某戊,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三子刘丁。原告李某甲早年丧妻,婚生子女均独立生活。1995年,原告李某甲到南充随三子刘丁生活;2012年,原告李某甲回到老家独自生活;2013年10月,原告患轻度老年痴呆。2014年,原告李某甲在长子李某乙家生活,被告李某丙、刘丁亦承担了费用。2015年,原告入住仪陇县德善老人服务中心。被告刘丁支付100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支付5000元。现原告在仪陇县德善老人服务中心生活,服务中心每月收取服务费220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李某甲经仪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老年性白内障。2016年2月21日,被告李某乙、被告刘丁已向服务中心分别缴纳护理费8800元,三被告因支付赡养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李显琼承担赡养义务,三被告同意不要求李显琼承担赡养义务,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承担。上述事实,有仪陇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仪陇县德善老人服务中心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不要求李显琼承担赡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现在仪陇县德善老人服务中心生活,年需服务费用26400元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另根据原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年需日常医疗费用3000元,三被告亦应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2016年度赡养费9800元;被告李某乙、刘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2016年度赡养费1000元;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刘丁从2017年起在每年1月31日前分别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赡养费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