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合肥皓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陈浩、苏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肥皓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陈浩,苏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01幢706室。负责人廖文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珊珊,男,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合肥皓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以南工修车间。法定代表人陈浩。被告陈浩,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苏超,男,1983年10月15日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诉被告合肥皓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德公司)、陈浩、苏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德公司、陈浩、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8日,其与皓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一份,约定皓德公司租赁和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YV-1480立式加工中心一台,租赁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租金为17070元/月,皓德公司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和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收到皓德公司5期租金85350元,此后再未收到皓德公司租金。陈浩、苏超也拒绝履行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皓德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租赁费34140元;2.皓德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应承担的违约金1024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陈浩、苏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皓德公司、陈浩、苏超承担。被告皓德公司、陈浩、苏超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和运公司、昆山盛迪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亚公司)、皓德公司签订编号为EC201412008的《订购契约书》一份,约定,经皓德公司请求与指定,由和运公司向盛迪亚公司购买尧天数控牌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并出租给皓德公司,购买价格为50万元。2014年12月26日,皓德公司向和运公司出具编号为EC201412008的《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表明所购设备已送达,且经过验收。2014年12月28日,和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皓德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编号为EC201412008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主选择本合同标示的租赁物、租赁物的制造商及出卖人,乙方对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等交易条件享有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第二条约定,出卖人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之日为交付日,甲方授权乙方,要求租赁物出卖人将租赁物于租赁期间或约定日期前,运送至本合同所定之使用地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租赁物;乙方应以自己费用,对租赁物进行详细检查和必要检验,如未发现任何瑕疵,乙方应在交付日起五日内签署并向甲方出具租赁标的物验收证明书。第三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它款项,如乙方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的滞纳金。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愿意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中的一个或几个主体承担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所附的及中载明,租赁物为尧天数控牌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型号为YV-1480,机号为20141208,购买价格为50万元,使用地点在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紫云路245号,租赁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租金期数以每个月为一期,共24期,首付租金为15万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8日,月租金17070元,留购价为100元。在该合同出租人处和运公司加盖印章,在承租人处皓德公司盖章、陈浩签字,陈浩、苏超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订购契约书》、《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和运公司与皓德公司、陈浩、苏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与盛迪亚公司、皓德公司签订的《订购契约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向皓德公司出租尧天数控牌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皓德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和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8日和6月28日两期租金合计34140元的违约责任。和运公司主张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陈浩、苏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中签字,承诺对皓德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皓德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情形下,陈浩、苏超应为皓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皓德公司追偿。皓德公司、陈浩、苏超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和运公司的诉请及证据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皓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8日两期租金合计34140元及违约金(以1707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以170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浩、苏超对被告合肥皓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合肥皓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皓德公司、陈浩、苏超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