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郑连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郑连军,刘小红,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12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洪祥,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系原告张某之父。委托代理人乔长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被告郑连军,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系被告郑某之父。被告刘小红,女,198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系被告郑某之母。以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住所地:盐山县杨集乡杨集村。法定代表人王玉龙,该小学校长。被告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住所地:盐山县杨集乡杨集村。法定代表人杨风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郝汝亭,该院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被告郑连军、被告刘小红、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被告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洪祥,委托代理人乔长义、刘学芹,被告刘小红及被告郑某、被告郑连军、被告刘小红之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之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之委托代理人郝汝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均为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学前班学生。2014年5月29日,原告张某在课间活动时被迎面跑来的被告郑某撞到,导致原告张某跌倒,面部撞在滑梯处,面部、牙齿出血,牙齿松动。原告张某受伤后,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并未及时通知原告张某家长,也没有带原告张某进行及时的医治。下午放学后被告郑某家长刘小红及原告张某母亲鲁秀梅带原告张某到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诊治,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医生郝汝亭简单擦拭后开了消炎药未仔细诊断,也未出具医疗建议。后原告张某家长发现原告张某面部牙齿发育畸形,2015年4月17日到盐山县医院诊治,发现情况严重。原告张某因上颌骨外伤造成发育不良需进行手术矫正处理,由于伤害系被告郑某所致,且在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课间活动期间,未尽监护责任,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郝汝亭误诊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连军、被告刘小红、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被告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赔偿原告张某人身损害损失16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郑连军、刘小红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的2014年5月29日,被告郑某同原告张某没有发生任何碰撞,在2013年秋天,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张某同被告郑某确实发生过碰撞,当时被告郑某的法定监护人同张某的父母到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就当时的病情进行诊治,为其垫付了全部费用,经治疗后没有发生任何异样,认为原告张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2013年秋天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张某可能遭受其他伤害,故对其现在的伤情,同2013年秋天的与被告郑某相互碰撞是否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三、2013年秋天,发生碰撞时候地点在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因被告郑某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学期间学校依法作为其监护人,即便是原告张某伤情同被告郑某有关系,也应由事故发生时的监护人即学校承担责任,同被告郑连军、被告刘小红无关。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辩称,2013年11月份,付志芳因为孩子生病请假,由杨慧兰代课。当时给原告的家长通知,到医院查看没有出现异样,如果出现异样,学校有校方责任险承担。原告张某并没有因此耽误上课,当时是老师杨慧兰领着原告去医院的。原告张某所说的不是事实,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辩称,2013年11月份,有一天下午快下班的时候,××人,说是在学校把牙齿撞到,当时郝汝亭医生正在门诊,及时给他用棉签查看牙齿,当时牙齿有点松动,因为卫生院医疗条件较差,没有牙科,××药,如果效果不好再去大医院查看。被告卫生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父亲张洪祥与杨集乡中心小学校长王玉龙谈话录音资料一份;出租车司机张洪健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张洪祥找我出车,说明天去县医院给孩子(张某)看牙,4月17号上午8点左右,我拉着张洪祥一家先到杨集,接着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从谈话中得知,该妇女是撞伤张某的小孩的奶奶,听张某说撞伤她的小孩叫郑某。到医院后,该妇女主动付出租车费40元,送到目的地后我就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张洪健2016年4月5号”;沧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4月24日诊断证明一份,诊断1、上颌骨外伤发育不良,2、前牙开牙合。处理意见:观察,择期手术待恒牙完全萌出后;原告张某CT片子一张;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两张;沧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被告郑某、被告郑连军、被告刘小红质证意见,对于录音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在录音中,虽然原告张某的母亲及父亲多次表示该事故距离2015年4月17日受伤不到一年时间,但是学校校长以及杨老师对于该事未认可,且多次表示都是前年的事了,且当时发生事系秋后的时间,故通过该证据不能证实事故的具体时间为原告张某所说时间,除原告张某及其监护人外,录音中涉及的其他当事人均对碰撞发生的时间明确作出表示,所以应当以几被告答辩所述的事故发生在2013年秋后为准。对于张洪健的书面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形式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未到庭的不具有证言效力,同时作为出租车司机,在其2016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能够明确记得一年之前乘车人的姓名,时间、地点等信息的,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认为该证言系原告方伪造;对于诊断证明,药费票据,门诊病历真实性认可,对于张某口腔的现状表示认可及同情,但是通过诊断证明描述的上颌骨外伤发育不良,只能确认原告伤情系外伤所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故其该伤情同郑某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张某证据不足。对于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同样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质证意见,原告张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中,王玉龙并没有明确事故发生的时间。当时并不是其带的班,其需要与当时带班的老师核实才能确定事故的具体时间。原告的伤情客观存在,但是是否与郑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质证意见,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原告去门诊看病的时间大约在2013年秋后10月份左右。对录音等证据不发表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手术治疗费用、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伤残级别、伤残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案情极为疑难、复杂,鉴定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综上,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被告郑连军、被告刘小红认为原告张某的伤情虽系外伤所致,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其该伤情同郑某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张某证据不足。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认为原告的伤情客观存在,但是是否与被告郑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证明,且原告张某诉称发生碰撞的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而被告郑某、被告郑连军、被告刘小红、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被告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则称是2013年11月份。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的伤残形成原因等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即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的具体时间,亦不足以证明其现在的伤情与被告郑某的碰撞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郑某、被告郑连军、被告刘小红、被告盐山县杨集乡杨集中心小学、被告盐山县杨集乡卫生院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60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