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2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贾洪悦与赵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悦,赵继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24民初83号原告贾洪悦,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个体养殖户,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小街基镇中心村***号,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官庙村五队。被告赵继刚,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原告贾洪悦诉被告赵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赵继刚在原告处赊购扇贝,剩余货款4900元未给付。2016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6年1月30日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9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始,被告赵继刚陆续在原告贾洪悦处赊购扇贝,共欠货款17000元,除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外,尚有货款4900元未给付。2016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今赵继刚欠贾洪悦人民币4900元(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欠款人赵继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尚欠原告货款49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继刚在原告贾洪悦处赊购扇贝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元未给付的这节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继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贾洪悦欠款4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5元,由被告赵继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