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太仓市宝昌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太仓市宝昌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俊勇,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市宝昌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亚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伟诉被告太仓市宝昌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浦兆明、王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宝昌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诉称:2003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铣床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出勤26天、每天8小时,月工资4000元。因被告克扣、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少发、无故拖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3042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平时和周末加班工资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市宝昌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从事铣床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自2015年2月开始,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宝昌公司:本人张建伟因你单位长期拖欠工资,要求自8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签收上述通知书。2015年9月15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克扣的工资324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加班工资17376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称已收到被告发放的2015年1月、2月工资,撤回了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并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的请求。2015年10月28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8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04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加班工资1737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过及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最后一天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8月31日早上我口头对被告老板说再不发工资,我就不干了,8月31日我正常上班,9月1日至3日放假,9月4、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叫我帮他临时做2天、当天给工资、不考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职工缴费明细查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情单、投递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仲裁委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2015年3月至8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差额3042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平时和周末加班加点工资8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项目、数额、应当建立劳动者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现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告的考勤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及发放数额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以上述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在被告处最后一天工作的时间,原告在仲裁审理中陈述为2015年8月31日;虽在本案审理中陈述为2015年9月5日,认为2015年9月4日、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让其帮忙做临时工作,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其2015年9月4日、5日仍在被告处工作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离开被告处后直至2015年9月8日才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履行告知程序,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宝昌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建伟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0420元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平时和周末加班加点工资8500元,合计3892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仓市宝昌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