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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为青海省循化县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现租住西宁市城东区华庭仁和小区。2007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马某某在电话中约定在西宁市城东区华庭仁和国际小区内见面并交易毒品。见面后被告人韩某某让马某某将毒资人民币600元放入自己左侧上衣口袋中,并让其从中取走用紫色花斑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物2小袋(合计净重1.49克)。在二人交易完毒品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韩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塑料自封袋封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物1小袋(0.73克)。之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韩某某带入其居住的房间,从屋内茶几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物2小袋(合计净重2.29克)以及其吸食毒品所用的冰壶1个、称量冰毒的小型电子秤1台、塑料自封袋1包、分装夹1个。2016年1月22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82号《毒品成分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1合计净重1.49克,检材2合计净重0.73克,检材3合计净重2.29克,总共净重4.5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iPhone手机一部、小电子秤一台、分装夹一个、塑料自封袋一个;书证抓获经过、刑事照相说明书、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82号《毒品成分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分装夹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留作罪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