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6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芳瑞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张恒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芳瑞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张恒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6003号原告芳瑞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住宅小区二号地(建材市场)非配套商业3层2单元306。法定代表人沈祎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臣。被告张恒格,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芳瑞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瑞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恒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芳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臣、被告张恒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芳瑞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张恒格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中街×号一世情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2005年8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芳瑞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1.3元/建筑平米/月,缴费方式为按年度预收,缴纳时间为每年8月31日之前。其建筑面积为123.93平方米。入住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现被告迟延给付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缴纳。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和我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无奈,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1899.8元、滞纳金2000元,停车费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格辩称:我居住在小区已经十多年了。近五年内,原告根本就没有提供什么服务,只知道收取物业费。现在小区一点原来的面貌没有了。原告公司的服务非常差,他们还对我出言不逊。我家孩子回家吃饭,原告公司的人把我家的车子给扣了,让我家孩子打车。光修车费花了5000多元。所有的停车位都是业主的,不是物业公司想要钱就要钱的。现在是他们想怎么样就怎么样。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费用,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没有理由要物业费和滞纳金,停车费他们也没有理由收取。经审理查明:原告芳瑞物业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中街一世情园小区(以下简称“一世情园”)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张恒格系一世情园×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3.93平方米。2005年8月30日,张恒格(委托方、甲方)与芳瑞物业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一世情园住宅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1.3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按年收取(如遇国家收费价格调整按新标准执行)。露天车位的停车费为1600元/年·车位。委托管理期限:自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止。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2005年8月30日,张恒格还在《一世情园小区物业管理公约》承诺书上签字,承诺遵守该公约。《一世情园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约定:一世情园由芳瑞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办法为“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在第年3月5日前,到物业管理公司结清该年度管理费和代收缴费用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如产权人或使用人未能按期支付本公约应付的管理费或其他款项,物业管理公司则有权收取未缴的费用或款项自就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款项滞纳金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该公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芳瑞物业公司为张恒格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张恒格并未及时向芳瑞物业公司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2014年3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备案,芳瑞物业公司开始在一世情园经营停车场。张恒格有一辆小轿车。张恒格称,目前其已经使用一世情园停车位两年有余,但未交纳停车费。另查,一世情园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恒格辩称,其之所以未交纳物业费,系因其未享受到应有的物业服务;其之所以未交纳停车费,系因芳瑞物业公司曾承诺其免费使用一年的车位,并且其车辆在停车位上被划。为此,张恒格提交了其自称在一世情园拍摄的四十余张照片、客户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等。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一世情园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芳瑞物业公司与张恒格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芳瑞物业公司为张恒格提供物业服务,张恒格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对于芳瑞物业公司主张的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并无不合理之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的价格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芳瑞物业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费应当按年度收取,但并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约定过物业费应当预收以及预收的具体时间,因芳瑞物业公司该年度的物业服务尚未终结或履行完毕,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年度的物业费不予支持,芳瑞物业公司可另行解决。对于芳瑞物业公司要求张恒格支付滞纳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物业服务合同》、《一世情园小区物业管理公约》中有关于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但因交纳物业费的时间无具体约定,违约金无从算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芳瑞物业公司主张的停车费,根据芳瑞物业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其公司是经北京市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备案,于2014年3月19日开始在一世情园进行停车场经营的,故对芳瑞物业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停车费本院予以支持,此前的本院不予支持,此后的芳瑞物业公司可另行解决。对于张恒格辩称的其未享受到应有物业服务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芳瑞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故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恒格辩称的芳瑞物业公司曾承诺免一年物业费的意见,瑞芳物业公司予以否认,张恒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恒所称的其车辆在停车位上被划一事,其可另行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交停车费。就本案中,张恒格所反映的物业问题,本院建议芳瑞物业公司“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在今后的物业服务中,加强服务意识,加大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力度,关注业主诉求,及时帮助业主解决切实问题,尽量避免与业主之间产生矛盾甚至扩大矛盾,为构建和谐社区而努力做一份力所能及的贡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格给付原告芳瑞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九月一日至二零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张恒格给付原告芳瑞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至二零一六年三月十八日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芳瑞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芳瑞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3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恒格负担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