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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金永根与周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根,周连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314号原告金永根。委托代理人吴飞飞,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连宝。原告金永根与被告周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根的委托代理人吴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根诉称:其经营毛纱生意,被告经营羊毛衫生意,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被告11万元,后被告仅归还1万元,余10万元未付。2016年1月底前,原告拿欠条上门去催讨10万元,结果欠条被周连宝抢去,原告无奈只能向庙港派出所报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连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永根当庭陈述称:2008年至2013年,其陆续与被告周连宝发生毛纱生意往来,2013年被告向其出具11万元的欠条一份,送货单其都给了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仅付了1万元,且其在欠条上也注明了被告付款1万元。后其拿欠条上门催讨10万元,欠条被周连宝抢去,其向派出所报案。被告周连宝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七都派出所询问笔录称:2008年左右,其和金xx做牛筋弹丝生意,其欠了金xx6万2千元钱,金xx想让其还给他。第二天中午,其拿了4万元的现金支票给了金xx。当年年底,金xx说其总共还欠他2万多元。第二年,其又陆续跟金xx有生意来往,并陆续还了他几万元。2014年年底,金xx说其还有4万8千元的欠款没有付清,加上之前那张6万2千元的欠条,总共是11万元,并让其重新写张欠条。其就重新写了欠条给他。后其觉得不对,但欠条拿不回来了。后金xx又来讨要欠款,其给了他1万元,金xx在那张11万元的欠条上注明了一下。2016年1月26日,金xx又来要钱,其才把欠条拿回来。现在10万元的欠条已被其撕掉了。被告周连宝庭后提出其已陆续还清所欠原告款项,都是现金还的,没有转账记录及对方出具的收条。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大家港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由本村村民金永根(××)住吴江区横扇镇大家港村x韩家湾xx号,金永根与金xx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本院调取的周连宝询问笔录、大家港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永根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金永根与被告周连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连宝向原告金永根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尚结欠货款10万元,被告周连宝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周连宝庭后提出的其已经陆续把钱都还清了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周连宝未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周连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连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永根货款1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金永根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周连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连宝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金永根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