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潘红与尹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尹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潘红,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晨,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凤云,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潘红与被告尹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红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尹凤云以企业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红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多次将钱款借给尹凤云。被告尹凤云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达60万元,其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尹凤云向出借人潘红借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息为2%。后被告尹凤云将原告借条收回,向原告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对借款事实和借款利率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尹凤云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尹凤云以企业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潘红借款,2012年12月20日潘红委托水庆华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尹凤云;2012年年底潘红借给尹凤云19万现金;2013年5月份左右,潘红借给尹凤云11万元现金;2013年尹凤云使用潘红房屋贷款70万元,答应给潘红10万元好处费和利息,但尹凤云没有实际支付给潘红,而是直接算作借款10万元。尹凤云于2014年8月19日向潘红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今借潘红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月息2%。(60.00000)。尹凤云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至今利息未付。为此,潘红起诉来院要求尹凤云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尹凤云向原告潘红借款,由被告尹凤云签名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反映出尹凤云欠潘红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已收到贷款人提供的借款,借款合同已生效。但其中10万元系尹凤云答应给付潘红的好处费和利息,不属潘红借给尹凤云的借款,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故对潘红诉讼请求60万元中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红借款本金50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潘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尹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薇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志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