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XX胜与汪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胜,汪家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99号原告:XX胜。委托代理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家发。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胜诉被告汪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胜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健、被告汪家发的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胜诉称:2013年5月22日,汪家发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7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2%,按日计息。当日,原告现金支付汪家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开始至今本息未归还。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家发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846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并继续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XX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和月利率2%;证三、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汪家发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被告是按月利率5%支付了一年利息,被告已支付了6万多元,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汪家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XX胜的三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XX胜与汪家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汪家法向XX胜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2%。当日,XX胜现金支付汪家发10万元,汪家发向XX胜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根据2013年5月22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已收到XX胜人民币,交付全部借款金额10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7个月到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等内容。XX胜自认汪家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自2014年6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XX胜与汪家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算,多付的利息要抵扣本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家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胜借款10万元及利息38000元(自2014年6月1起至2015年12月31日,10万元19个月2%),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1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家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华审 判 员  陶 军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