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意、惠志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意,惠志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3民初644号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可年,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意。被告惠志娟。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意、惠志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竹余撤诉申请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意、惠志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成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