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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意、惠志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意,惠志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3民初644号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可年,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意。被告惠志娟。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意、惠志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竹余撤诉申请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意、惠志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成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