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柯应星、福建莆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文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应星,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张文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应星,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赖于勤(实习),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祖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立琴,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系上诉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女,1981年8月5日出生,系上诉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华,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章文莲,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柯应星、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9日22时,张文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闽BY22**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往广州途经广昆高速公路89KM处,碰撞前面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桂P117**号货车,造成张文华受伤。张文华受伤后,2012年1月20日被送往广东省云浮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9天。2012年1月22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并坐骨神经损伤;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点损伤;4、右膝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患者陪护人数每天2人,后期治疗费用约15000元,出院后休息半年。2012年2月14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9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2)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文华的伤情认定为工伤。后案外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莆政行复(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月21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莆劳鉴(2013)第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张文华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六级,张文华花去鉴定费人民币320元。2014年4月3日,柯应星申请复查鉴定,2014年8月27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莆劳鉴(2014)第3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张文华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六级,张文华花去检查费人民币219.8元。柯应星不服该结论,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闽劳鉴伤字2014年488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文华伤残六级,张文华花去检查费人民币360元及交通费人民币55元。2013年3月7日,张文华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运输公司、柯应星支付:1、工伤保险待遇(以下均为人民币):伤残补偿金337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5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50元;4、退还押金20000元;5、被申请人自2010年12月27日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4年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莆劳仲案(2014)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张文华与被申请人运输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柯应星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叁拾万零肆仟陆佰柒拾元正;三、被申请人柯应星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金贰万元正;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上述第二、三项裁决被申请人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柯应星未为张文华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社会保险手续。另查,莆田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0056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338元,男性平均寿命为71.8岁。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1日,运输公司授权案外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与柯应星签订了《营运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号:CBHS09021),合同约定:柯应星全额出资购置闽BY22**车型“宇通”ZK6127HW,由柯应星独立承包经营,运输公司提供莆笏-威信线路牌一块,牌号为《闽交运字20226》。2010年12月27日,张文华受聘于柯应星从事闽BY22**大型卧铺客车的运输驾驶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柯应星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3月31日向张文华收取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和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张文华自事故发生后(即2012年1月19日)未再到柯应星处上班。张文华主张其月工资为人民币5500元,但柯应星未能提供其如何发放工资及张文华月工资的证据。柯应星诉至原审法院,因张文华不同意调解,致无法组织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待遇是受伤职工所应享受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张文华自2010年12月27日起受聘柯应星从事客车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文华在为柯应星驾驶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莆人社工认(2012)089号文件,认定张文华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之后,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莆劳鉴(2013)第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文华劳动功能障碍六级;柯应星不服,于2014年4月3日申请复查鉴定,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依法作出莆劳鉴(2014)第3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文华劳动功能障碍六级;柯应星不服该鉴定,再次申请鉴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4第488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文华伤残六级,上述认定依法可以作为张文华受伤害性质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文华的伤情经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六级,柯应星虽对以上事实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张文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柯应星未依法为张文华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文华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柯应星承担。张文华主张月工资人民币5500元,柯应星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文华的工资情况。因柯应星对张文华的工资待遇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张文华的月工资为人民币55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张文华为六级伤残,柯应星应支付张文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张文华1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人民币5500元/月×16个月=88000元,柯应星应支付张文华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人民币5500元/月×12个月=66000元。张文华主动提出解除与柯应星之间的劳动关系,柯应星应支付张文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文华要与柯应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的实际年龄为36.1岁,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张文华应支付柯应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本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1.8岁-张文华与柯应星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36.1岁)×莆田市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38元×0.6个月=715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1.8岁-张文华与柯应星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36.1岁)×莆田市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338元×0.6个月=71500元,张文华在向仲裁组织提起仲裁申请时,申请书内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明确表示其请求的工伤伤残补助金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柯应星主张仲裁裁决违背不诉不裁原则,裁决张文华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文华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今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文华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9天×15元/天=735元,张文华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天×80元/天=392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柯应星二次申请重新鉴定张文华的劳动能力,张文华二次鉴定花去检查费共计人民币579.8元及交通费人民币55元,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柯应星承担。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为每天人民币20元即人民币980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应由柯应星承担。故柯应星应支付给张文华人民币合计为:88000+66000+71500+71500+735+3920+579.8+55+980+320=303589.8元。柯应星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张文华,造成张文华损害,对于张文华的工伤待遇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柯应星收取张文华履约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文华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柯应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文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8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35元、护理费人民币39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35元、鉴定费人民币899.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3589.8元;三、柯应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张文华履约金人民币2万元;四、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柯应星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柯应星、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柯应星上诉称:一、本次事故系被上诉人张文华重大过错造成,被上诉人除应自行承担自身的伤害外还应承担因该事故造成上诉人巨额的财产损失。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文华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未申请的事项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三、一审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定被上诉人张文华的月工资为5500元也是错误的。根据规定,对于超过两年的工资证据用人单位不负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且时间较长造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举证客观不能。四、上诉人未收取被上诉人张文华任何押金。五、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举证医院医嘱为休息半年,且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鉴于被上诉人仅为6级伤残,结合医嘱,停工留薪期不能超过6个月。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柯应星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张文华工伤待遇。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文华承担。被上诉人张文华答辩认为:一、本案审理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交通事故纠纷。工伤保险纠纷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因此本案不应计较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身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已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提起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不存在没有进行仲裁前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具有举证责任。迄今为止,上诉人一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押金是事实,有收取的票据为证。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不能超过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认为:对上诉人柯应星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柯应星与其系挂靠关系。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事故由柯应星承担责任,故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运输公司上诉称:一、其已将闽BY22**号大型卧铺客车发包给柯应星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第2点明确约定“柯应星与驾乘人员发生纠纷应当由柯应星自行解决,与上诉人无关”。仲裁中,被上诉人张文华对该承包经营合同不持异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运输公司与柯应星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张文华在劳动仲裁中未提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该些诉求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运输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张文华工伤待遇。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文华承担。被上诉人张文华答辩认为:虽然运输公司与柯应星签订承包合同,但这只是柯应星与运输公司的内部约定,柯应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且工伤认定用工单位是运输公司,故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上柯应星也是以运输公司名义对外生产经营并对外招工,柯应星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被上诉人张文华造成被上诉人工伤损害事故,故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柯应星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项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请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存在没有进行仲裁前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柯应星答辩认为:对运输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柯应星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对诊断证明书内容的第四点有异议,不需要两个人护理,也不需要那么多的休息时间和费用。对“收取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并未收取其2万元保证金,上诉人柯应星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运输公司同意上诉人柯应星对诊断证明书第四点提出的异议,同时认为原审遗漏认定:柯应星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由柯应星自行承担,与运输公司无关;上诉人运输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文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诊断证明书的异议在一审判决项目中均没有涉及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意义。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文华的伤情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故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柯应星主张被上诉人张文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柯应星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不是5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按照被上诉人主张判决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9日受伤,2013年1月21日评定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柯应星主张停工留薪期不超过6个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其押金2万元,上诉人柯应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柯应星和运输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仲裁阶段未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运输公司以承包经营合同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柯应星和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柯应星负担5元、上诉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佩仙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