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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伍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伍林,姚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号。代表人何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37号。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列芳,该公司法律专责。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林,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华,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黄文权,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供电公司)、伍林、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被上诉人潜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宜旺、被上诉人伍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上诉人姚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1日,伍林驾驶鄂A×××××号奥德赛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城区红军路由南往北行驶。23时39分许,伍林驾车行至红军路一弯道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路边属于潜江供电公司所有的电力设备撞损,其车受损,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伍林驾车逃逸。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潜公交认字(2015)第019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潜江供电公司被撞损的电力设备,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22595元,鉴定费为5000元。2015年7月31日,潜江供电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伍林、姚华共同赔偿损失227595元,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查明:鄂A×××××号奥德赛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姚华,该车在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伍林系借用该车驾驶。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予以采信。潜江供电公司主张的电力设备损失222595元及鉴定费5000元,合计227595元,有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务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肇事车在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潜江供电公司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以伍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事由抗辩,但其未提交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不能证明其对投保人就该项合同约定或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不予以采纳。潜江供电公司的损失能够由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足额赔付,其他当事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潜江供电公司22759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960元,由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负担。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伍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已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论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均可推定投保人理解交通肇事逃逸保险人免责不予赔偿的约定。原审在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判决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费。潜江供电公司答辩称: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上诉称伍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在原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伍林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欲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除其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即表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投保人或其允许的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的行为,仅加重逃逸者刑事上的惩罚,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造成实质性的加重。原审判决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华答辩称:原审中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事实上姚华与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亦未签订保险合同,仅因姚华交付保险费后在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关系。本案中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其请求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应适用保险合同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以免除其保险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以及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向姚华进行了现实交付和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姚华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逃逸免赔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据此判令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身龙审判员  颜 鹏审判员  汪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