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金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沙置业有限公司,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沙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沈阳瑞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耀阳路18-12号。法定代表人:吴绍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光,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纪陈,系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52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庆林,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金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置业)与被上诉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沈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相蒙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冶沈勘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04138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530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金沙置业辩称,双方合同总价款为3022132元,已经付款2720000元,另扣除总包方发包给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19200元,及水电费706元,现剩282225.98元未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区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做东北电子商城A区楼桩基础工程,约定价款3022132元,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付款时间约定为设备进场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施工一半时付合同总价款的40%,施工完成检测合格交清竣工资料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付清。2010年10月23日,经被告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涉案工程量清单并审核工程结算价格为3024138.88元。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和工作联系告知函各一份,为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已全部完工,被告自认涉案工程除凿除桩头工作,其他工程已于2012年原告发函之前完工,现原告要求按3024138.88元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计算方式不予承认,经双方于审理中确认一致,均同意按总价款3022132元确定工程总造价。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20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040地块A区共有钻孔灌注桩240根,产生相应凿桩头工作,此工作已由鲲鹏公司完成,费用为每根80元,共19200元……此费用由沈阳瑞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打桩单位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作为鲲鹏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另行支付给鲲鹏公司。”该协议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常庆林签名。审理中,被告提交水电费收据一组主张结算总价款中应扣除水电费706.02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了东北电子商城A区楼桩基础工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为3022132元确认一致,对已付工程款27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案外主体完成了涉案凿桩头工作,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签字确认同意扣除19200元,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扣除水电费706元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客观反映该706元水电费的产生与原告施工之间的关联性,且原告对该水电费的数额并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现应向原告付款282932元(3022132元-2720000元-192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尚有凿桩头等收尾工程价款未结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82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交付竣工资料,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不能对抗其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合同义务,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未届满问题,被告自认涉案工程确于2012年原告发函前完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1年,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瑞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82932元及利息(以2829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沈阳瑞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宣判后,上诉人金沙置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1、依据合同相关条款,施工方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验收、并向建设方提供竣工资料,及时组织办理工程档案移交手续,然后建设方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施工方未向建设方移交竣工档案,所以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2、工程施工中有705元施工用电费理应由施工方承担;3、施工方提出的建设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款而引起的银行利息由建设方承担一事,建设方认为不成立。因为施工方至今未履行合同条款、未及时办理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手续,则责任在施工方,故赔偿一事不予成立。被上诉人中冶沈勘公司辩称:工程2011年年末交工并验收,对方负责检测、制作资料,竣工资料已经交付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沈阳沈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争工程桩基础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该份记录上记载质量控制资料齐全,验收意见为合格。本案上诉人原审企业名称为沈阳瑞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金沙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A区灌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协议、桩基础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A区灌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现中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桩基础施工,发包方金沙置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金沙置业提出没有付清款项系由于中冶公司没有交付竣工资料的观点,中冶公司提供了桩基础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该记录显示钢筋、混凝土和后注浆均检验合格,质量控制资料齐全,监理公司也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和监理金子兴名章,故本院认定诉争工程项目通过了验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5.0.3条款,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其中第2项为质量控制资料完整,5.0.5条款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可按照附录G填写,附录G也与中冶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样式相同,因此质量验收的前提是质量控制资料完整,验收记录上对这一项目也填写了“合格”二字,因此本院对中冶公司所主张的已经在验收时提交全部验收资料的观点予以认可,且工程地上部分已经施工完毕,故对金沙置业的以没有收到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电费问题,上诉人只提供了电费发票和支付电费的支票存根,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诉争工程有关联,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上诉人沈阳金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