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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荣箭与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耀春、谢开勇及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箭,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耀春,谢开勇,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箭,男,1975年3月9日生,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树荣,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740309-3。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号志远大厦第*层*座。法定代表人戴兴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耀春,男,1972年6月5日生,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审被告谢开勇,男,1961年11月26日生,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审第三人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46950-2。所在地: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罗忠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雯霞,女,1986年3月30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荣箭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耀春、谢开勇及原审第三人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了调查、调解。本案经报申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系依法注册的投融资信息服务平台。被告李耀春因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向投资人(爱贷网上的杨庆华等17个投资人)融入资金。当日,被告李耀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GXPE201401009WT),双方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在被告李耀春需求的融资额度及借款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事项。2014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李耀春及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共同签订了融资总额度为1600000元的《融资登记服务总协议》及《融资登记服务协议》(编号分别为R20140012、R20140012—01),融资期限为10个月,即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日,年化收益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4000元)、到期还本。2014年9月24日和26日,被告李耀春分别收到通过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的爱贷网平台融资的资金1600000元后,被告李耀春向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出具了2份《收款证明》,确认已收到爱贷网上的投资人融入的资金共计160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出具了1份《担保函》,原告愿意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被告李耀春向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融资的1600000元本息提供100%的担保。2014年9月16日,被告谢开勇、陈荣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开勇、陈荣箭为被告李耀春与原告和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融资1600000元一事作为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双方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9月17日,被告谢开勇向原告出具了1份《承诺书》,其愿意用本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该房产位于孟连县腊垒粮食购销分公司蚌丙粮点,房产证号为孟连县房权证孟房字第x**号;国有土地座落于孟连县芒信镇原蚌丙粮点用地,面积为4306.84㎡,土地证号为孟国用2006第x**号)作为原告的反担保抵押物,被告谢开勇自愿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开勇同时对其余事项进行了承诺。当日,被告谢开勇到普洱市天则公证处对上述《承诺书》进行了公证。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耀春只偿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8个月的利息,每月24000元,但本金分文未予偿还。据此,原告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7月26日向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偿还了被告李耀春融资的本金1600000元,其中16万元是被告李耀春在借款时留在原告处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一并代为偿还,原告同时代为偿还了2015年6月份的利息24000元;扣除被告李耀春的16万元后,原告实际代被告李耀春偿还了融资金额合计为1464000元。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被告李耀春融资的上述款项后,即时支付给了投资人。原告云南国兴担保公司与被告李耀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自发生代偿之日起,被告将每日按照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担保费及每日按照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罚息,故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共9天的罚息为65880元,担保费为1800元,合计67680元。庭审中,被告李耀春对原告主张每天支付200元担保费未提出异议。被告李耀春认为该罚息金额过高,要求减免。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耀春支付其代偿本金及2015年6月份的利息,合计1464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耀春、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登记服务总协议》和《融资登记服务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李耀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和合同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被告李耀春在履行上述协议和合同期间,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已按照协议和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李耀春偿还了上述借款和利息,且被告李耀春已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故被告李耀春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为1464000元,原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耀春支付其罚息及担保费,直至被告李耀春还清本金、代偿利息、罚息及担保费用之日止,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应付罚息及担保费为67680元,但罚息及担保费实际以被告还清本金、利息、罚息及担保费用之日止为准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李耀春、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和合同,被告李耀春均已认可上述各项费用,但其认为罚息金额过高,要求原告给予减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罚息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李耀春抗辩原告主张的罚息金额合计为65880元过高,经审查,该项费用高于法律的规定。原审将参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计算所得罚息的日利率为6.67‰,以本金1440000.00元和原告代偿还的24000元利息,合计1464000元计算,罚息的计算公式为:1464000元×6.67‰(日利率)×9天(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3日共9天):8788.39元,罚息应为8788.39元。被告李耀春对原告计算的担保费金额1800元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故该两项费用合计金额为10588.39元。因此,原审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10588.39元。对原告主张2015年8月3日后产生的罚息以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计算为准,原审予以按照以上认定罚息计算支持。2015年8月3日后产生的担保费,按照每天200元支付,被告无异议,原审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开勇、陈荣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谢开勇、陈荣箭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开勇、陈荣箭为被告李耀春与原告和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融资1600000元一事作为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双方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谢开勇、陈荣箭自愿为被告李耀春向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的爱贷网融资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担保人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谢开勇、陈荣箭在本案中,应对被告李耀春向第三人普洱爱贷公司融资由原告向第三人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云南国兴担保公司与被告已签订合同约定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三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14000元均应由被告李耀春承担,被告谢开勇、陈荣箭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由被告李耀春支付原告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融资本金和利息、罚息、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1488588.3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谢开勇、陈荣箭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李耀春支付原告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后产生的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实际所欠本息×6.67‰(日利率)×天数计算支付),被告谢开勇、陈荣箭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李耀春支付原告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后产生的担保费,按照每天200元支付,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谢开勇、陈荣箭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5元,由原告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522.87元,被告李耀春、谢开勇、陈荣箭共同承担18062.13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陈荣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担保的代偿责任,追偿权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上诉人陈荣箭、原审被告谢开勇与被上诉人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反担保合同。该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原审被告李耀春向原审第三人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方能取得追偿权。通过一审被上诉人举证的事买,没有实质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代偿责任,从而取得担保形成的追偿权。一审被上诉人举证的《代偿证明》、《收据》,从公司交易的实质来说,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代偿证据,仅凭《代偿证明》及《收据》代替不了公司交易的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二、本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本案被上诉人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没有直接代偿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以第三人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及《收据》,起诉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往来及明细,判决被上诉人的代偿成立,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在被上诉人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草率判决代偿成立,实质会造成责任规避、虚假诉讼的状况。因此,对于代偿证据应做严格意义的法律审查。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答辩人提交的《代偿证明》、《收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已经代偿的事实,答辩人主体适格,取得追偿权。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并不属实,系诬陷,答辩人保留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2、一审客观、清楚的认定事实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耀春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谢开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陈荣箭及被上诉人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耀春、谢开勇、原审第三人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周晓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其询问笔录并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印证其委托周晓账户(账号:xxx)为其合法代理人账户的事实。经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上诉人陈荣箭对《询问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均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认可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归还投资人款项,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询问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均予以认可。原审被告李耀春对《询问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均予以认可。原审被告谢开勇认为其并不清楚资金往来情况,故对《询问笔录》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评判。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周晓的《询问笔录》能够与原审第三人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一审中被上诉人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支付协议》、《网络银行交易详情清单》相互印证,证实李耀春委托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员工周晓账户代为支付17名投资人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周晓的询问笔录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在还款期间按时支付投资人本息,委托周晓作为其指定合法代理人账户,办理代所有融资人支付投资人本息等相关事宜,账号为:xxx,开户行为:普洱市思茅区农场信用合作联社阳光分社。李耀春于同年9月18日与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上述周晓账户支付投资人本息。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是否取得追偿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已查明原审第三人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受原审被告李耀春的委托通过其指定的周晓账户分别偿还杨庆华等17名投资人本息的事实,而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亦出具《代偿证明》及《收据》,印证了通过周晓账户支付17名投资人的本息系来源于被上诉人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此,可认定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依据其与李耀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履行了代为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作为保证人的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取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依据其与上诉人陈荣箭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其可向陈荣箭主张权利。上诉人陈荣箭认为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取得追偿权,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陈荣箭主张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5元,由上诉人陈荣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思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李家宇代理审判员  丁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蜀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