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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陈四民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四民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法定代表人许天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四民,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上诉人陈四民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陈四民经李桂松介绍,和临颍县豫金谷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麦种子繁育合同,进行种子繁育,由法定代表人李桂松签字捺印。后经李桂松之手,陈四民从临颍县豫金谷种业有限公司拉小麦种50000斤。陈四民于2013年10月7日向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年河南省绿汇实业有限公司麦种欠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西平人和王店,欠款人陈四民,担保人李桂松.2013.10.7号”。河南绿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临颍县豫金谷种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桂松。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河南绿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与陈四民签订小麦种子繁育合同的是临颍县豫金谷种业有限公司,且小麦种子是从临颍县豫金谷种业有限公司拉的,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四民之间并无实际交付行为,双方未形成实际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陈四民支付1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并无实际交付行为,双方未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四民偿还其小麦款1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四民负担。陈四民答辩称,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不存在种子买卖事实和合同关系。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种子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临颍县豫金谷种业有限公司为甲方,陈四民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麦种子繁育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繁育面积2000亩,每市斤种子价为2.2元。如种子质量不合格等因素,甲方有权不回收种子;乙方应积极交售繁育种子,不得外销,回收时按每亩700市斤计算,交售种子时应保持种子的纯度99.9%,水分≦13%,芽率90%;小麦收割以后在达到标准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储存事宜,根据行情每市斤比市场加价10%(市场价以普麦价格为依据);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第二年10月底,在合同期如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担。合同还补充约定,拉麦种9023繁材五万(50000)斤,单价2.2元/斤,共计一十一万(110000)元整。明年回收麦种时,再扣繁材种款。陈四民依据合同约定,拉走麦种50000斤。李桂松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时陈述,临颍县豫金谷种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临颍县豫金谷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陈四民从临颍县豫金谷种业有限公司拉走小麦种后,给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临颍县豫金谷种业有限公司并未主张对对该批小麦种拥有所有权。在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临颍县豫金谷种业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四民构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陈四民、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定的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陈四民从临颍县豫金谷种业有限公司拉走麦种进行繁育后,临颍县豫金谷种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回收繁育的麦种,扣除供给陈四民的麦种款。但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陈四民回收繁育的麦种,直接以欠条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确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