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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永灵与林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灵,林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351号原告:周永灵。被告:林尧。原告周永灵与被告林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灵、被告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灵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5月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其中2015年3月20日的2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5年5月1日的2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为2015年12月30日,如到期未还,所有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周永灵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尧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期为六个月;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三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一部分是原告在银行取现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林尧答辩称:借款是实,但被告总计支付利息30多万元,该借款目前无力偿还。被告林尧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林尧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合法的借贷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林尧借款后理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过30多万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永灵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林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