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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军伟与朱善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善增,张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再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善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军伟。上诉人朱善增因与被上诉人张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2)南扬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南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南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朱善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2日,一审原告张军伟起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称: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朱善增因经营需要先后分10次向其借款总计208.85万元,所借款项均为现金支付,未约定利息。2011年12月31日,朱善增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表示愿意按期偿还债务,但一直未按约还款。要求判令:1、朱善增归还借款208.85万元;2、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的利息67786元),及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08.8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被告朱善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以下事实:朱善增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先后向张军伟出具10张借条,总计向张军伟借款208.85万元。2011年12月31日,朱善增向张军伟出具还款计划1份,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于2012年阴历年前归还约30万元到50万元,余款于2012年3月底前全部结清。后朱善增未按约向张军伟还款。审理中,张军伟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朱善增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08.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善增向张军伟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张军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朱善增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该院作出(2012)南扬民初字第0496号判决:朱善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军伟借款208.8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50元由朱善增负担。朱善增不服该判决,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查明借款的真相,其仅向张军伟借款85万元,约定月息25%,在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实际拿到49万元。张军伟所提供的10张借条系其在半小时内写成,上面载明的借款总金额为208.85万元,实际是本金与高额利息累加所得,属于高利贷,依法不应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始借据6张及证人顾某、王某的证词佐证。另外,其在原始欠条上对每笔借款利息及收到实际借款等都做了记录,并在借款期间归还借款201500元。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进行改判。被申请人张军伟辩称:其实际借给朱善增1775225元,原约定利率为月息15%,交付借款时先扣除利息。因朱善增多次借款后未归还,其考虑到朱善增年老可怜,后经双方协商重新约定年利率为24%,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94729元,其要求朱善增重新写下欠条10张,总金额为208.85万元。朱善增所提供的原始借条是真实的,但并不是全部借条。朱善增自己在原始借条上所作的记录与本案无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朱善增经人介绍多次向张军伟借款,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先后向张军伟出具10张借条。内容分别为:1、“2010年10月23日,今由本人朱善增因经营需要向张军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100000.00,借款人朱善增”;2、“2010年10月26日,今由本人朱善增因经营需要向张军伟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现金)(150000.00),借款人朱善增”;3、“2010年10月29日,今由本人朱善增因经营需要向张军伟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现金)250000.00,借款人朱善增”;4、“2010年11月2日,今由本人朱善增经营需要向张军伟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现金,借款人朱善增”;5、“2010年12月23日,今由本人朱善增因经营需要向张军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现金,借款人朱善增”;6、“2010年12月29日,今由本人朱善增因经营需要向张军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100000.00,借款人朱善增”;7、“2011年2月28日,今由本人朱善增因经营需要向张军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现金,借款人朱善增”;8、“2011年3月22日,今由本人朱善增因经营需要向张军伟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现金,借款人朱善增”;9、“2011年7月28日,今由本人朱善增因经营需要向张军伟借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伍佰元正238500.00,借款人朱善增”;10、“2011年10月18日,今借张军伟伍拾万元正,此款用于经营资金(500000.00)现金,借款人朱善增”。2011年12月31日,朱善增向张军伟出具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今欠张军伟人民币到2012年元月10日前付伍拾万元整,到2012年阴年前付点(约叁拾万-到伍拾万元正),到2012年3月底前全部结清余款”。再审中,朱善增向该院提交了借款人均为其本人的原始借据6张,内容分别为:1、“2010年10月23日,今由本人朱善增因经营需要向张军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担保人为顾某,借条的左下角写有:“拿到现金7万元(有)每月付3万元利息计15万利息”;2、“2010年10月26日,今由本人朱善增因经营需要向张军伟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现金)”,担保人为顾某,借条的左下角写有:“拿到现金11.5万元有”;3、“2010年10月29日,今由本人朱善增因经营需要向张军伟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现金)”,担保人为丁击电,借条左下角写有:“没有拿到现金有丁击电介绍过来划账?所产生(担保人)”;4、“2010年11月2日,今由本人朱善增经营需要向张军伟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现金”,担保人为丁击电,借条的左下角写有:“拿到现金11.5万元:有”;5、“2010年12月23日,今由本人朱善增因经营需要向张军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现金”,借条的左下角写有:“7万元:现金有”;6、“2010年12月29日,今由本人朱善增因经营需要向张军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借条左下角写有:“拿到现金7万元正有”。张军伟对朱善增提供6张原始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不是整个借款过程中的全部借据,不能证明借款的全部。朱善增为证明原审借款总额为高利贷计息后形成的其他借条,制作了利息计算表,该表以借款总额为85万元、月息为25%计,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为225.5万元,本息合计310.5万元,并认为后经双方协商,将利息确定为123.85万元,故加上本金85万元,总计形成208.85万元的借款,其按此金额重新书写了借条。朱善增称已归还张军伟借款201500元,并有证人顾某、王某能证明其归还其中的80000元的经过。证人顾某到庭作证称:其与朱善增系朋友关系,朱善增因经营需要想借款,其介绍朱善增与丁击电相识,丁击电介绍朱善增向张军伟借款,其曾两次陪朱善增去张军伟处借款并为朱善增担保,张军伟与朱善增商谈借款时其不在场,但事后听朱善增称借款月息为25%,先扣息。此外,其曾在市政协茶室内,见到王某代朱善增归还张军伟借款80000元。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其与朱善增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9号或10号,朱善增拿了一包钱到其家中,要其帮忙马上到市政协的茶室内找到顾某,将钱还给在茶室的另两个人,其问朱善增要不要将收条带回,朱善增称不需要。其到市政协茶室后看到顾某和另外两个人(其中一人就是张军伟),其将80000元钱交给他们,没有拿收条。张军伟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其与王某素不相识,从对方陈述的居住地情况来看,王某居住在无锡市惠麓苑小区,朱善增居住在无锡市五星家园,市政协茶室在两个人居住地的当中,朱善增舍近求远携款至惠麓苑小区请王某帮忙去市政协茶室还款,不符合常理,法院不应采信。审理中,张军伟自愿放弃部份诉讼请求,要求朱善增归还本金177522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双方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二是朱善增是否还款?关于第一点,张军伟在再审过程中,认可原审主张的本金包括利息在内,现张军伟根据借条载明的事实,要求朱善增归还本金177522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4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朱善增以利息计算表的方式,说明208.85万元是利息累加,属于高利贷,并提交了原始借条6张佐证,但该理由及原始借条仍不足以否定双方借贷的真实性。关于第二点,张军伟称未收到过任何还款,朱善增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陈述带着朱善增的一包钱前去市政协茶室替朱善增还款8万元的过程,不符合一般性的交易习惯,依法不予采信。张军伟在再审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结果对朱善增有利,应予准许。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再审判决:一、撤销该院(2012)南扬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朱善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张军伟人民币1775225元,并以1775225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29050元由朱善增负担,再审诉讼费24050元,由朱善增负担20780元,张军伟负担3270元。朱善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对张军伟实际借给其的金额认定有误。理由是:1、张军伟提供的十张借条只是表明双方有借款意向,不能因此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2、还款计划也未明确欠款的总金额。3、其提供的六张原始借条属于自认,其向张军伟借款85万元,实际拿到49万元,原判决忽略了对以上自认事实的认定。4、即使如张军伟所称,实际借款给其1775225元,原审法院也不能仅凭只有借款合意的借条以及模糊的还款计划来认定上述借款事实。二、张军伟频繁、大额的出借行为,不符合常理。首先,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的,除了借贷关系并无其他往来,作为不熟悉的双方,张军伟却在一年内陆续出借1775225元现金,不合常理,而且借条并非原始借条,而是和还款协议一起形成的。其次,从2010年10月29日至12月29日,其确向张军伟借款85万元,但张军伟明知其年老多病,偿还能力差,多次催讨无着,却还在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又借给其123.85万元,完全违背常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再次,再审时张军伟明确表示,只要其支付50万元就可以调解结案,如果张军伟出借了所称的巨款,怎么可能只要求偿还50万元?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军伟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相同。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朱善增提供的六张原始借条并不能起到否定被上诉人张军伟提供的另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的证明作用。借条按常理来说就是借款凭证,而不仅仅只是借款合意。而且本案中张军伟提供了十张借条,朱善增认可其中六张借条存在借款事实,那么另四张借条的书写格式与这六张并无差异,就更不可能凭六张原始借条来证明另四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定张军伟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775225元,有张军伟提供的十张借条与一份约定还款金额在100万以上的还款计划,以及张军伟的陈述为凭,上述证据相比朱善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六张原始借条和顾某的证词(自述商谈借款金额、利率时并不在场),更具有证明力。二、朱善增认为本案频繁、大额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常理,但也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除85万元以外,其余借款实际不存在。三、调解时的表态并不能作为当事人认可对方主张的证据。综上,朱善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20780元,由朱善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