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张洪燕诉靳翠平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972号原告张×,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靳×,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0年5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张靳×1。因双方结婚草率,缺乏了解,矛盾不断,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张靳×1归我抚养。被告靳×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女儿张靳×1由原告抚养,但是我无能力给付抚养费。另,我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张靳×1。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张靳×1由原告自行抚养,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询,就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称:第一,2002年双方出资14万元自董×处购买×村一处平房,后花费7万元进行了装修;购买时原告之父母有出资。第二,双方婚后购买车牌号为×××的比亚迪牌小客车一辆,登记在周×名下;购车时总花费不到6.5万元,其中原告之母出资4万元,其余为原、被告出资。第三,双方婚后对老宅×东大寺西街×号房屋进行了扩建和装修,其中包括建围墙,增设外墙保温层,更换北房窗户、窗台、柱子,共花费约1万元。就此,原告称:第一,董×的房屋系其父于2009年所购买,买房时其出资10万元,其父母出资4万元,之后装修的费用7万元亦由其母出资。第二,被告所述购买比亚迪牌小客车情形属实,但该车系其母所购买。第三,对被告所述老宅装修无异议,同意按照1万元价值给予原告折款。原告称其现有存款约1万元,被告称其现有存款约5千元;双方就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法院前往银行进行查询。另经询,原告同意离婚后由其自行抚养其女张靳×1。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购车发票、房屋买卖文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双方所生之女张靳×1,双方同意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后对老宅的装修、扩建项目价值,本院依双方所称投资情况,酌情以1万元确定,并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关于双方共同存款数额,以双方当事人所述酌情确定,并予以分割。涉争比亚迪牌小客车登记在他人名下且双方认可原告之母有出资,从董×处购买的房屋被告亦称原告之父母有出资,故该部分财产因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径行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靳×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张靳×1由原告张×自行抚养,至张靳×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靳×共同存款折款二千五百元及北京市平谷区×镇×东大寺西街×号房屋装修和扩建价值折款五千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靳×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庆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