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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曾因赌博于1987年6月24日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官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物流园区五金机电市场4号门门口,因不满被辞退一事与被害人曲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曲某某面部,致鼻部损伤。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曲某某鼻部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犯罪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香炉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官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曲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曲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官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病志材料,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证人迟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他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德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