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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淑芬与刘玉杰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02民初1016号原某某高淑芬。委托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杰。委托代理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某高淑芬诉被告刘玉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晶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某某高淑芬委托代理人武艺,被告刘玉杰及委托代理人白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诉称,原某某与被告系婆媳关系。原某某是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三社农民,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原某某继续享有由友谊村发包给申请人承包土地面积为5.24亩,且分为三块地。由于当时友谊村为村民办理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将原某某承包的一块面积为2.77亩土地填写在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总面积10.16亩之中,对此事实尽管友谊村事后出面与被告协调,乃至二被告承认其承包土地总面积中含有原某某2.77亩(10垅)土地。但被告最终否认以上事实。为此,原某某依法维权,要求被告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10.16亩土地中的2.77亩承包土地返还给原某某。被告辩称,根据户主为高哲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数量和友谊村第二轮土地分配明细可得知,其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土地并不包含原某某诉请的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原某某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中10.16亩土地是否含有原某某的承包地2.77亩,原某某请求被告返还2.77亩承包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某某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原某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确权,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该通知书是仲裁程序中的事项,与是否有原某某的土地没有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土地含有原某某2.77亩土地经营权。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字是被告签的,但是原件已经让其取回,与经营权证上记载事项相矛盾,不能证明原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土地是地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高哲已经去世,是不是高哲签字确定不了,证据的真实性确定不了。与经营权证上的记载事项相矛盾,不能证明原某某所要证明的事项。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某某的2.77亩土地包含在被告的土地中。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与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事项相矛盾,不能证明原某某所要证明的事项。高哲土地经营权证是三口人的土地,土地承包明细与经营权证相符,因此原某某的证明不真实。5、高哲名下土地经营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分得的土地超过三口人土地,恰恰多出2.77亩。被告质证对经营权证没有异议,是三口人的土地,是被告家三口人的土地,没有原某某的土地。6、证人高某某(身份证号:×××)系原某某的儿子,被告的大伯哥。高某某称,受其母亲委托出庭证实,分地时把原某某的2.77亩土地分在被告的名下了,2015年秋天时,还找高哲核实过这事,高哲承认有2.77亩是母亲的,当时还写了一份证明,刘玉杰在上面签的字,刘玉杰签了高哲和他本人的名字。友谊村具体什么时候分地不清楚,具体分地规则也不知道。原某某丈夫于1986年去世,去世之后,原某某自己一个户口。原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明客观证实,是是刘玉杰亲口承认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原某某的儿子,且是原某某的代理人,不符合证人作某某,证人对土地分配时间和规则都不了解,因此不能证明原某某的土地登记在被告的经营权证上,对证人证明的原某某是自己一个户口没有异议。因此根据二轮土地承包规定,原某某应当单独签订承包合同,而不应该登记在被告名下。7、证人杜某某(身份证号×××)作为友谊村负责人(村主任)代表友谊村委会出庭证实,原某某有2.77亩劳力地,被告经营权证上多出2.77亩劳力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上台账上记载的被告经营权证上多出2.77亩应该属于原某某的。但对友谊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及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分配标准表示不清楚,也不清楚为什么会把原某某的2.77亩承包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对怎么计算出的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土地面积多出2.77亩表示不清楚。原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称被告承包地多出2.77亩是其个人的看法,证人不清楚分地标准,分地时证人也某某。8、证人葛某某(身份证号:×××)系友谊村委会书记。其出庭证实,高哲和其母亲土地有纠纷,村委会出面调解过此事,高哲家应当是一口人的劳力地2.77亩,但是现在高哲家的承包地中有5.44亩劳力地,多出一口人的劳力地2.77亩,应当是原某某的。友谊村在第二轮土地发包中是以户籍为标准进行发包的。每个人承包的地块不相同,每个劳力地是三块地,具体每个人分多少不清楚,2013年原某某找过村委会反映承包地的事情,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不同意交出2.77亩承包地。原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出庭无法证实被告家承包地多出2.77亩,因此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为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原某某质证情况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依照合同确权后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都在被告名下,是三口人的地,经营权证中没有记载含有高淑芬的承包地。原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证人认证被告多出2.77亩承包地,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分得10.16亩承包地。2、高哲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高哲于2016年3月19日死亡。被告质证无异议。3、高永亮(被告之子)身份证一份。证明高永亮1984年出生,在二轮土地承包是享有分配资格。原某某质证无异议。根据原某某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某某与被告系婆媳关系,原、被告均为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下简称友谊村)农民。1986年原某某丈夫去世后,原某某自己单独登记一个户口。被告及其丈夫高哲(原某某四子,已故)、儿子高永亮登记在一个户口内。友谊村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户为单位进行发包土地,与高哲为户代表的农户签订农合土字(1997)41号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承包面积为10.16亩,承包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05年洮北区人民政府以上述41号合同为依据,向高哲为户代表的农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共有人为高哲、刘玉杰、高永亮。原某某在友谊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共分得三块土地,但均未签订合同,也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原某某认为,被告经营权证中多出2.77亩劳力地,原某某应当享有经营权。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经营权中载明的总面积为10.16亩土地中的2.77亩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原某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农村土地享有发包给农户的权利。但农户内部家庭成员间要从根本上划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在家庭成员之间协商一致后,逐级报请发包方、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解除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认为,原某某认为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77亩土地登记在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要求被告返还其2.7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认定为属于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某某高淑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