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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郑娇与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娇,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4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娇,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00400023610),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优街8-2号6门。法定代表人:王立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娜(Anastasia.Zherbakhanova),住址:北京市。委托代理人:罗少宁,该公司法务。上诉人郑娇与上诉人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6日,郑娇与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岗位律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工资标准10000元/月,试用期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试用期工资标准8000元/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郑娇一直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尽心尽力处理公司内外法律事务。但是,恰逢郑娇休婚假期间,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以郑娇的“专业素质、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要求;与法务部门同事不能和谐相处,给工作本身及公司带来了不利影响”为由,通知自2014年10月31日与郑娇解除劳动关系。郑娇得知后,多次找到人力资源负责人和相关领导询问原因,并要求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给予合理的解释和解决,但至今未果。与此同时,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以各种理由解除与多位员工的劳动关系。故郑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上述费用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娇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972.46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娇支付未休婚假工资5517.24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上述未休婚假工资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娇支付2014年06月-10月份电话费75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上述费用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郑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上述费用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娇赔礼道歉。7、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支付郑娇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赔偿金,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郑娇的原因,郑娇违反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构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资格,无需支付赔偿金;2、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规定不应放年假,郑娇只工作5个月;3、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规定不应放婚假,郑娇有权申请最多7天婚假,郑娇申请了5天;4、因其劳动合同中并未说明其享受电话费报销,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5、关于5000元经济补偿金,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郑娇的原因,郑娇违反了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构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资格,无需支付赔偿金;6、郑娇要求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娇于2014年6月6日到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签收了员工手册确认单,郑娇岗位律师,月薪10000元,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1日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为郑娇的专业素质、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要求,郑娇与法务部门同事不能和谐相处,给工作本身及公司带来不利影响。其后,郑娇、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中诉请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郑娇不服,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1、郑娇主张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郑娇原系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以郑娇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为由,单方解除与郑娇的劳动关系,具体原因是郑娇专业素质、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要求,与法务部门同事不能和谐相处,给工作本身及公司带来不利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电子审批流程四份证明郑娇专业素质、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要求,经审查,该证据反映的是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单位的工作过程,不是对郑娇工作的考核,无法证明郑娇的专业素质、工作能力,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郑娇不能与法务部门同事和谐相处,给工作本身及公司带来不利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袁学旺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我要证明听说郑娇与同事间的关系处理不好,我们有过工作交集,工作交接不好”,证人是听说郑娇与同事间的关系处理的不好,属传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无法证明其来源及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陈述与郑娇有过工作交接,工作交接不好,无法证明郑娇“不能与法务部门同事和谐相处,给工作本身及公司带来不利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证人是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在职员工,与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郑娇、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5日到期,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无合法理由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郑娇到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不到半年,月工资10000元,故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应向郑娇支付10000元的赔偿金,郑娇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郑娇要求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郑娇在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未连续工作达到一年,不符合休年假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郑娇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郑娇要求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婚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郑娇、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对郑娇婚假单上填写的五天假期(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30日)并无异议,郑娇主张其中一天为法定节假日,应予扣除,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郑娇已经休过五天婚假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郑娇的婚假天数,双方有争议,郑娇陈述为10天,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按员工手册为7天,按照法律规定郑娇符合晚婚的条件,故其婚假应为10天,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为内部管理规定,不能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郑娇仍有5天婚假未休。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陈述郑娇应一次性休完婚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娇5天未休婚假工资2299元(10000元÷21.75天×5天),郑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郑娇要求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电话费及利息及要求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无法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郑娇无法证明诉讼请求,法律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郑娇要求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郑娇已经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劳总薪字(1980)29号文件》第一条、《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二、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娇向支付未休婚假工资2299元;三、驳回郑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出示的《员工手册》生效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出示的关于发布《员工手册》的工会通知是2014年11月11日,以上文件的形成时间自相矛盾。既不能证明《员工手册》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也不能证明在郑娇入职时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娇出示过该份《员工手册》文件。郑娇对该《员工手册》不知情、未见过。二、上诉人郑娇主张只要职工有连续12个月的工作经历,不论司龄长短,均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故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应向郑娇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以及拖延支付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三、鉴于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已被沈阳市劳动监察局约谈,但对沈阳市劳动监察局下达的要求其限期改正的通知拒不执行。故上诉人郑娇要求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加倍赔偿年休假工资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已经确认郑娇与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违法者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时,损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失、人身损失、名誉损失等。故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未休婚假、拖欠电话费等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赔礼道歉。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员工手册》是经过合法程序制定的,原审法院关于判决驳回郑娇利息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载明于经过合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员工手册》之中。另外,鉴于本案性质以及争议事项包括对员工在任职期间个人表现的评定,以同事当前与雇主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忽略其证词是不合理的。二、尽管根据国家规定,郑娇符合完婚条件,应享受10天婚假,《员工手册》规定7天是无效的,应更正为10天。但是,《员工手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有效性。郑娇辩称:对《员工手册》不知情、未见过。并且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员工手册》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婚假工资问题。我国《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完婚年龄,可以享受10天婚假,在婚假期间工资照发。郑娇符合晚婚条件,应当享受10天婚假。郑娇只向公司申请婚假5天,并实际休了5天婚假,尚有5天未休。关于未休婚假如何处理,是否应支付相应报酬尚没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娇支付未休婚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郑娇于2003年7月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按照法律规定一年应享受带薪年假10天。因郑娇于2014年6月6日至10月31日在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不足一年,故其应享受带薪年假4天,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应向郑娇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839元((10000元÷21.75天×4天)。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对郑娇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对郑娇存在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要求,与法务部门同事不能和谐相处,给工作本身及公司带来不利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承担举证义务。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娇存在不能胜任岗位、与同志不能和谐相处给工作和公司带来不利影响,故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判令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娇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婚假工资、拖欠电话费的利息及要求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问题。本院认为郑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被劳动监察部门处罚,且郑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娇的上述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郑娇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沈阳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上诉人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郑娇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299元。如果上诉人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郑娇、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上诉人郑娇负担5元,上诉人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