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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瓦窑村第八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丽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瓦窑村第八村民组,寇丽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瓦窑村第八村民组。代表人寇井文,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丽.委托代理人佟九阳,承德市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瓦窑村第八村民组因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瓦窑村第八村民组的代表人寇井文及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上诉人寇丽的委托代理人佟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寇丽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瓦窑村八组村民,2010年1月13日和范利利登记结婚,后离婚又于2012年8月和王忠杰登记结婚,在两次结婚中,户口没有迁移,而且也分得了承包土地。2010年1月21日,南瓦窑村京丰111线占地款分配方案中,分配给原告父母两人,每人11320.00元,计22640.00元,当时组给原告补3000.00元,原告不同意,未领取。县政府征租瓦窑村八组北梁土地分配方案中,分配给原告父母两人,每人12424.00元,计24848.00元,未分配给原告。2011年1月6日玉源征用瓦窑村八组土地款分配表中,分配给原告父母两人,每人19831.00元,计39662.00元,未分配给原告。樱桃沟门征地,分配给原告父母两人,每人31000.00元,计62000.00元,未分配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计745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南瓦窑第八村民组村民,户籍在南瓦窑村,其具有南瓦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应予支持。被告南瓦窑第八村民组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力。故判决: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瓦窑村第八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寇丽土地补偿款74575.00元。宣判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瓦窑村第八村民组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组2010年1月21日111线占地补偿款方案使用的是2007年制定的方案,按该分配方案被上诉人无权分得占地补偿款。2010年11月2日我组与被上诉人寇丽及被上诉人的父亲签订的协议书还能证明被上诉人无权参与分配2010年以后各次的占地补偿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寇丽的主要答辩理由为:我结婚前和结婚后的户籍均在上诉方所在的小组,一直都是八组集团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补偿款的分配。我对2010年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是被上诉人寇丽系南瓦窑第八村民组村民,户籍在南瓦窑村,其具有南瓦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要求上诉人瓦窑村第八村民组支付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00元,由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瓦窑村第八村民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