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5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翟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利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趁其熟睡之机,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并藏匿于该栋7楼楼道消防栓内;后又以相同的方式进入该栋某房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正准备行窃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660元。破案后,民警追回被盗电脑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现场、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60元,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二次入户盗窃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翟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