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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336。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蒋国军,广东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另案处理)自2010年5月份至2011年5月18日,共同在凤岗镇雁田丰田花园租房,收取他人“六合彩”投注单,并将收到的投注单交给一名叫“明少”的男子(另案处理)。刘某乙、刘某甲收受“六合彩”投注单,投注额共约3930000元,刘某乙、刘某甲均从中牟利约人民币10万元。张某甲(另案处理)自2010年5月份至2011年5月18日,为刘某乙、刘某甲收受“六合彩”投注,合计投注额100万,从中牟利约人民币4万元。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8日1时30分许,在凤岗镇雁田丰田花园,将涉嫌进行“六合彩”赌博的刘某乙抓获,并在其携带的黑色布包内查获“六合彩”投注单据22张(投注额574390元);后对刘某乙的住所(凤岗镇雁田丰田花园7座5栋6B)进行搜查,查获用于赌博的笔记本电脑一部、传真机一部、“六合彩”投注单22张、记录赌博输赢情况的笔记本一本。2011年5月18日2时许,张某甲在凤岗镇油甘埔村一煤气店内被抓获归案。刘某甲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照片,投注单22张,到案经过,证人刘某乙、张某甲、谢某、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华、刘某丙成、陈某、梁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以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系于2011年1月份才参与赌博、牟利数额仅3.3万余元、其有自首情节等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于2011年1月份才参与赌博,获利仅3.3万元,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另案处理)自2010年5月份至2011年5月18日,共同在凤岗镇雁田丰田花园租房,收取他人“六合彩”投注单,并将收到的投注单交给一名叫“明少”的男子(另案处理)。刘某乙、刘某甲收受“六合彩”投注单,投注额共约3930000元,刘某乙、刘某甲均从中牟利约人民币10万元。张某甲(另案处理)自2010年5月份至2011年5月18日,为刘某乙、刘某甲收受“六合彩”投注,合计投注额100万,从中牟利约人民币4万元。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8日1时30分许,在凤岗镇雁田丰田花园,将涉嫌进行“六合彩”赌博的刘某乙抓获,并在其携带的黑色布包内查获“六合彩”投注单据22张(投注额574390元);后对刘某乙的住所(凤岗镇雁田丰田花园7座5栋6B)进行搜查,查获用于赌博的笔记本电脑一部、传真机一部、“六合彩”投注单22张、记录赌博输赢情况的笔记本一本。2011年5月18日2时许,张某甲在凤岗镇油甘埔村一煤气店内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9日刘某甲到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照片,投注单22张,到案经过,证人刘某乙、张某甲、谢某、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华、刘某丙成、陈某、梁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以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收受非法外围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参与赌博时间及获利情况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刘某乙指证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5月始与其合伙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同案人张某甲亦供述刘某乙和刘某甲系合伙接受投注,其于2010年5月开始收受他人投注并将投注额全部转投给刘某乙和刘某甲,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赌博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5月,另外,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应按共同犯罪的获利情况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与人合伙接受六合彩投注,参与利润分成,不是从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