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360号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高中文化,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受聘担任厦蓉高速公路道县第九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部书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20日在南宁火车站被抓获,2014年9月2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10月1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经永���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其患有严重疾病,2015年8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任道县清塘镇土墙村村支书,2013年7月至今任土墙村代理村主任。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10月15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2004年7月至2012年8月任道县清塘镇土墙村村主任。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10月1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2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丙,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任道县清塘镇土墙村村秘书,2013年7月至今担任道县清塘镇土墙村村支书。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10月15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知星,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5********,汉族,道县人,干部,家住道县月岩中路一苍,系被告人朱某丙弟弟。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智,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恩洪,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朱知星均到庭参加诉讼。道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徐某光(另案处理)受厦蓉高速公路宁道段第九标段实际承包人陈某斌的聘请,分别担任厦蓉高速公路宁道段第九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部书记、安全部长。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指派时任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纪委书记兼人大主席职务的陈某祥(另案处理)负责厦蓉高速公路宁道段道县清塘镇境内路段的征地、拆迁、协调等工作事宜。2009年5月,厦蓉高速公路宁道段第九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部在道县清塘镇土墙村境内施工,被告人朱某甲(时任土墙村村支书)、朱某乙(时任土墙村村主任)、朱某丙(时任土墙村村秘书)勾结被告人余某某,以争取资金发放个人补助为目的,合谋以厦蓉高速宁道段第九标段在土墙村路段变更设计需新增红线外用地为名,由被告人余某某虚造《征收土地协议》在道县清塘镇土墙村虚假征地7.65亩,虚假申报征地补偿款252863��。由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签字并加盖土墙村村委会公章,再由徐某光送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交陈某祥签字确定并加盖该镇行政公章。2009年7月,被告人余某某、徐某光等人携带虚假的《征收土地协议》以及被告人余某某书写的报告,一起到湖南宁道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厦蓉高速宁道段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宁道公司)报批新增红线外用地。2009年11月,宁道公司根据被告人余某某提交的报告,同意在厦蓉高速宁道段在道县清塘镇土墙村新增红线外用地8.42亩,其中虚假申报的7.65亩土地,骗取国家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资金252863元。2009年12月,252863元打入被告人朱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2010车4月由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等人用本人及他人的身份证将该笔款项分次取出。事后,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三人各得6万元。2010年5���,被告人朱某乙从252863元中拿得6万元,按照事先约定以“协调费”的名义送给余某某,并通过陈某祥转交,后徐某光、陈某祥、余某某三人将该6万元私分。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将8万元退至清塘镇政府、2013年7月16日将2万元退至清塘镇政府。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将1万元退至道县公安局。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乙将6万元退至道县公安局。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朱某丙将1万元退至道县公安局。2014年9月8日,陈某祥将6万元转账给徐某光,由徐某光以厦蓉高速宁道段第九标段的“协调费”的名义退给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再退至道县公安局。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辩称,他是为村里争取了25万多元,并没有说要给村干部私分,徐某光给了他2万元是用于自己协调关系垫付的钱。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定性应为非国家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余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企业聘用人员;被告人余某某主观上是为村里争取一些资金,为村里发展公益事业,争取资金的过程中是需要一点点协调费用,他并没有要其他费用,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被告人余某某所得的是已垫付的招待费;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他为村里公益事业骗取一些资金,并没有要其他人私分,也不知道其他人私分,事后才知道自己争取的资金被私分;被告人余���某收取的2万元是其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余某某不是主犯,他没有与其他人员预谋私分争取的资金,也没有参与私分;被告人余某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且其身患严重疾病,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刘恩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本案的犯意是余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朱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朱知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丙不构成贪污罪,余某某并未与朱某丙商量骗取补偿资金的事;造假是余某某与徐某光操作的,朱某丙没有参与合谋和勾结;县里和镇里都提到有高速公路协调费的预算,应该给被告人朱某丙他们协调费;朱某丙领取六万元以为是合法的补助金,他并不清楚钱的来源和性质。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徐某光(另案处理)受厦蓉高速公路宁道段第九标段实际承包人陈某斌的聘请,分别担任厦蓉高速公路宁道段第九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部书记、安全部长。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指派时任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纪委书记兼人大主席职务的陈某祥(另案处理)负责厦蓉高速公路宁道段道县清塘镇境内路段的征地、拆迁、协调等工作事宜。2009年5月,厦蓉高速公路宁道段第九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部在道县清塘镇土墙村境内施工,被告人朱某甲(时任土墙村村支书)、朱某乙(时任土墙村村主任)、朱某丙(时任土墙村村秘书)在宁道高速公路第九标段建设中,负责协助高速公路征地、发放各种补偿和调解各类纠纷矛盾,村干部等人向余某某提出发放补助的要求,余某某提出从征地面积上想办法争取些资金。被告人余某某以厦蓉高速宁道段第九标段在土墙村路段变更设计需新增红线外用地为名,虚造《征收土地协议书》在道县清塘镇土墙村虚假征地7.65亩,虚假申报征地补偿款252863元,由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签字并加盖土墙村村委会公章,再由徐某光送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交陈某祥签字确定并加盖该镇行政公章,由蒋某财代表道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协议书》上签字加盖公章。2009年7月,被告人余某某等人携带虚假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以及被告人余某某安排书写的《关于新增红线外用地的报告》、《新增红线外用地面积平面图》等申报资料,到湖南宁道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厦蓉高速宁道段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宁道公司)报批新增红线��用地。2009年11月,宁道公司根据被告人余某某提交的报告,同意在厦蓉高速宁道段在道县清塘镇土墙村新增红线外用地8.42亩,其中虚假申报7.65亩土地,骗取国家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资金252863元。2009年12月,252863元打入被告人朱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2010车4月由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编造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到户清册》,并找陈某祥签字并加盖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后用他们本人及尹跳荣、朱广翠、朱送芝的身份证将该笔款项解冻分次取出。事后,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三人各得6万元。2010年5月,被告人朱某乙从252863元中拿得6万元,按照事先约定以“协调费”的名义通过陈某祥转交余某某,后徐某光、陈某祥、余某某三人将该6万元私分,其中余某某分得2万元。剩余的12863元被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用于送礼跑关系等开支。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将8万元退至清塘镇政府、2013年7月16日将2万元退至清塘镇政府。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将1万元退至道县公安局。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乙将6万元退至道县公安局,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朱某丙将1万元退至道县公安局,2014年9月8日,陈某祥将6万元转账给徐某光,由徐某光以厦蓉高速宁道段第九标段的“协调费”的名义退给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再退至道县公安局。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接道县清塘镇政府通知到道县公安局接受询问,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朱某丙接道县清塘镇政府通知到道县公安局接受询问,2014年9月5日道县公安局以诈骗罪立案侦查,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朱某乙于2014年9月10日接到朱某甲通知到道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朱某丙于2014年9月19���接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在南宁火车站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宁道高速公路第九标段建设中,负责协助高速公路征地、发放各种补偿和调解各类纠纷矛盾。(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余某某的到案情况。(4)缴款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徐某光各退赃6万元的事实。(5)中共道县清塘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请求立案侦查报告及移送材料,证明中共道县清塘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向道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就清塘镇���墙村村干部利用虚假征地合同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请求立案侦查,并移交朱某甲、朱某丙的退款收据等材料的情况。(6)征收土地协议书、设计图等材料,证明伪造土地协议书办理征地补偿款手续的相关资料。(7)补偿款领条、高速公路补偿款到户存折发放表及存折存取款记录、银行取款凭条,2009年12月17日道县会计委派核算中心拨道县清塘镇土墙村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252863元到朱某甲银行账户,该款已被被告人领取。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余某某提出想办法从征地面积上搞点补偿款给三个村干部作补贴,三个村干部在《征收土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时,当时余某某、蒋某财、陈某祥、徐某光都在场,余某某当面说搞这钱是给三个村干部作补贴的,他们搞这钱要花费一些开支,钱搞回来,搞点给他们。征地补偿款252863元到账后,他们三人制定征地补偿款明细表后被他们取出,三个村干部每人分6万元,其将6万元交给朱某乙要他转交余某某,后得知朱某乙将6万元给了陈某祥,剩下的1万多元被请客送礼花了。(2)被告人朱某乙供述,他们三个村干部协助征地拆迁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向项目部的余某某提出要误工补助,后余某某讲他从高速公路征地面积上做点手脚,帮他们村干部搞点钱作补助,签署《征收土地协议书》时,余某某当着三个村干部、陈某祥、徐某光、蒋勇等人的面讲,搞这个钱给他们村干部作补贴的,为了搞这钱要到上面打点,要拿一部分钱走,其不知道征收新增红线外的7.65亩土地在哪,也没有去实地测量,是余某某虚报出来的。征地补偿款252863元打入朱某甲新账户上后,他们三人编造了土地补偿资金分配表和方案到镇里找陈某��签字盖章,后他们三人拿了六个人的身份证去解冻并将该款取出,三个村干部每人分了6万元,朱某甲另将6万元给其让转交给余某某、陈某祥、徐某光他们,其就交给了陈某祥,因补偿款是余、陈、徐搞到的,他们都曾说过要拿一部分。剩下的12000多元用于找关系、买东西送礼花了。(3)被告人朱某丙供述,土墙村三个村干部帮助高速公路项目部征地、协调、治安等事,县镇两级开会时都说要对村干部的误工进行补助,余某某提出在土墙村接线征地时打点“擦边球”,造点征地面积,给村干部搞点补偿款回来作为补助,让三个村干部签土地征收协议书时当着三个村干部、陈某祥、徐某光、蒋勇等人也说搞这钱是给他们村干部作补贴的,余某某说钱搞回来也搞点给他们,余某某新增红线外用地7.65亩的面积是虚套出来的,其不知道在哪里,是余某某在图纸上���出来的,补偿款252863元到朱某甲账户后,三个村干部编造土地补偿资金分配表和方案后被他们取出,三个村干部每人6万元,朱某乙打到陈某祥老婆账户6万元,剩下的12000多元用于跑关系。(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陈某祥、徐某光、村干部都曾跟他讲过要他帮村里搞点钱回来,其想到在修建厦蓉高速过程中要为土墙村接线接沟,需要在主线工程的红线外新增用地,就想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打点政策擦边球为土墙村争取点资金,其安排厦蓉高速宁道九标施工项目部的工程部门,按照其起草的报告和图纸,书写了《关于新增红线外用地的报告》和《新增红线外用地面积平面图》,安排办事人员在空白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上填写了征地面积为7.65亩、土地补偿款为252863元等数据,其与徐某光等人到朱某甲家,明确跟朱某甲、朱某乙讲这钱是打政策擦边球为他们争取回来的资金,搞这钱要请客送礼,等资金回来后要拿走点钱作协调费,他们也同意,三个村干部签字盖章后,由徐某光找陈某祥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了清塘镇政府的章,再找到指挥部负责征地的蒋某财签字盖章,后其与徐某光去宁远县的厦蓉高速宁道公司找人,把红线外新增用地全部批下来,其申报的7.65亩征地面积是重复申报的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听徐某光说朱某乙从252863元补偿款中拿出6万元给陈某祥,陈某祥通过徐某光给其2万元,为了施工过程临时用地和新增红线外用地的事,其于2009年8月左右跑关系垫付了2万元协调费。2、证人证言(1)证人阳某君证明,其与余某某、徐某光三人在老树咖啡吃中饭,后陈某祥也过来,当时陈某祥拿报纸包了些钱,具体数目不清楚,听陈某祥讲是给余某某他们的协调费,至于余某某、徐某光、陈某祥���人如何处理那笔钱的不清楚。(2)证人蒋某财证明,湖南省宁道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厦蓉高速发了通知需要新增红线外用地,新增红线外用地面积是7.65亩,在征收土地协议书上其代表道县国土资源局签字,新增红线外用地的征地补偿款已根据村民的分配方案,拨付给了村民,对新增红线外用地是否使用施工不清楚。(3)证人刘某荣、何某煌证明,何某煌安排刘某荣将徐某光退至清塘镇财政所的6万元交至道县公安局。(4)证人易某证明,其对新增土地的情况不知,那属于施工技术上的事。(5)证人夏某兴证明,湖南省宁道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对宁道九标在道县清塘镇土墙村新增红线外7.65亩用地进行实地复核,是否实际用地其不清楚,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清楚,新增红线外用地征地符合申报及审批手续,其未接受余某某、徐某光等人的宴请等娱乐活动。(6)证人徐某光证明,其不清楚新增红线外用地实际有无使用,其没有跟余某某一起去宁远办理新增红线外用地手续,其退了6万元到清塘政府;在老树咖啡,陈某祥说余某某向朱某乙要的6万元在他那,余某某说帮村里做了些好事,余某某提出要协调费3万元到上面去打点,陈某祥、徐某光各得1.5万元,陈某祥通过徐某光给余某某2万元。上塘面村事件中其垫付6500元,陈某祥垫付了1万元。(7)证人陈某祥证明,《征收土地协议书》是余某某、徐某光还有蒋某财拿到镇里找其签字盖章,征地补偿款被领取后听余某某说补偿款的征地不需要使用,应将补偿款收回,但因村里比较支持项目部工作,钱就留给村里作公益事业,余某某称为跑关系花了些钱,从村里拿点协调费,朱某乙将存有6万元的卡给陈某祥让他转交给余某某,其以为是朱某乙给余某某的协调费,到老树咖啡吃饭才知道是余某某虚套出来的征地补偿款。在老树咖啡,余某某称跑关系要留下3万元,剩余的钱陈某祥、徐某光各1.5万元作辛苦费,在上塘面事件上其垫付1万元,案发后其将6万元转给徐某光将6万元退还至清塘财政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余某某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2528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丙不构成贪污罪,余某某并未与朱某丙商量骗取补偿资金的事;造假是余某某与徐某光操作的,朱某丙没有参与合谋和勾结;县里和镇里都提到���高速公路协调费的预算,朱某丙领取六万元以为是合法的补助金,他并不清楚钱的来源和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均证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三名村干部明知余某某通过虚假申报征地套取征地补偿款的方式为他们争取资金发放个人补助,仍在余某某提供的虚造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签字盖章,征地补偿款到账后又以隐瞒其他村民的方式将该款解冻并取出私分,没有按照正常程序让村民代表在编造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到户清册》上签字,且仅以本人及其亲属六人身份证解冻银行账号,足以认定朱某丙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与他人相互勾结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至于三个村干部不清楚余某某申报和审批征地补偿款的具体过程,并不影响他们罪名的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被告人余某某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征地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故对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余某某主观上是为村里发展公益事业争取资金及余某某分得的2万元充抵了其垫付的协调费”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退出各自的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大部分的赃款已退出,减少了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下余十七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下余十七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下余十七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下余十七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252863元,已退缴的赃款2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赃款12863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丽君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