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保同与张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同,张彪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544号原告王保同。委托代理人XX,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原告王保同诉被告张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同诉称,2015年11月17日,借款人张彪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尚欠款项65600元。出借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张彪催要,被告屡催不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彪辩称,对结欠原告款项65600元无异议,但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结欠原告活动板房的材料款,之所以写借条,因为我觉得总归是结欠原告款项,打借条也一样的。我目前经济困难,今年六月份可以归还一至两万元。针对被告辩称,原告又述称,该结欠款项的确为材料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活动板房业务往来。2015年11月17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保同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元正;小写(¥68000)借款人:张彪2015年11月17日”,并备注“去24个窗户24个款1560.00元,去2捆资料800.00元,计2360元,尚欠65600元(陆万伍仟陆)”,借条上对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进行了标注。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彪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张彪结欠原告货款65600元,由被告张彪出具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彪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同货款6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彪负担。该款原告王保同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张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保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宋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