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执民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曌英、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曌英,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民字第353-1号申请执行人胡曌英,女,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捷,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施庆哲,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胡曌英与被申请人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金裁经字第29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胡曌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执行被执行人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汇票的方式,已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290万元。2015年11月1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人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款32万元。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均已设定抵押,且均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其名下的车辆均被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此外,本院还通过法院与银行“点对点”查询系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作了回告。申请执行人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书面递交了程序终结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金执民字第35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立伟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裘陈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于廖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