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苗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之妻。被告人苏某某,陕西省子洲县人,现居住子洲县。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子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解除监视居住。被告人苏某某2016年4月18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询被告人苏某某的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苗某某以此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经合法传唤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洲县苗家坪镇南丰寨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纪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会车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纪某某及乘坐电动车的妻子苗某某、女儿纪某甲受伤。此次肇事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全部责任,纪某某、苗某某、纪某甲无责任。2015年9月22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鉴定,结果为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50.42mg/100ml,属醉酒驾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拘役3-4个月内从轻处罚且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诉称,被告人苏某某此次肇事致他受伤在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支付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及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的电动车损失4500元等共计3万元,要求被告人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洲县苗家坪镇南丰寨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纪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会车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纪某某及乘坐电动车的妻子苗某某、女儿纪某甲受伤,苗某某的电动车受损。此次肇事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苗某某、纪某甲无责任。2015年9月22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鉴定,结果为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50.42mg/100ml,属醉酒驾驶。附带民事诉讼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受伤后在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2-4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少量),花费治疗费8096.76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600元),本人误工费(142.79元×20=2855.80元),陪人误工费(142.79元×20=2855.80元),营养费400元(20元×20=400元),以上共计15648.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的电动车于2013年10月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该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某、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某的证言,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子洲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某此次肇事属无证驾驶、负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50.42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款规定的情形,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的量刑意见应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的伤情与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苏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要求赔偿电动车4500元的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因该电动车2013年购买价格为3500元,且使用几年电动车有损耗,应酌情认定赔偿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的损失治疗费8096.76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人误工费2855.80元,陪人误工费2855.80元,营养费400元,以上共计15648.36元,由被告人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梁进联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