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042号原告:吴×,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男,1976年4月5日出生。原告吴×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吴×与宋××于1997年3月部队相识,于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宋××。因双方认识时年龄较小,且在部队相处时间较短,被告退队后,原告仍在部队服役,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直至2008年原告转业,原告转业后发现被告性格偏激、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2014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后双方失去联系,原告不知被告和孩子的下落,仅和被告短信联系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吴×与宋××的婚姻关系;依法判决婚生子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宋××未作答辩。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吴×和宋××于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上的吴×系同一人;证据4:柳集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被告宋××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吴×与宋××于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宋××。婚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0年分居生活,宋××长期未回户籍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宋××长期未回户籍地,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吴×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宋××现一直随宋××生活,原告诉请宋××由宋××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宋××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宋××由宋××抚养,吴×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16年4月付至宋××年满十八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韦 军人民陪审员 钟宜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